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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普林某斯镁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普林某斯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河南普林某斯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某斯)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普林某斯镁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普林某斯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底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普林某斯办公楼大门、办公室门及室内进行装修,办公楼大门装修经被告代表人同意其价款为3500元,办公室门及室内装修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4月份完工后,交付被告普林某斯使用。之后原告李某某将办公楼室内装修决算书及办公楼、办公室门装修决算单交付被告普林某斯工作人员,其中办公楼室内装修总价款为x.78元,办公室门装修价款为x.1元。被告普林某斯共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其中最后一次付工程款时间为2008年2月1日。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普林某斯对原告李某某为其办公楼、办公楼大门、室内门及室内进行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且2006年4月份竣工后,被告普林某斯已实际使用,并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08年2月1日。因该工程属改建工程,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均是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被告辩解工程未完工且未经验收合格,但未举出具体工程未完工部分及不合格之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普林某斯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将装修工程结算书交付被告普林某斯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对原告所提交的决算书,直至庭审之日未予答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普林某斯应按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办公楼室内装修x.78元、办公楼办公室门装修x.1元、办公楼大门装修3500元,计x.78元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x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扣除后被告普林某斯仍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78元,因未及时给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3000元及赔偿损失1500元,因未提供出有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购买价值x元的卫生洁具,部分现仍存放于普林某斯厂区,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因原告未举出这些卫生洁具系被告委托其购买或已归被告所有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系河南普林某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四十三条之,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普林某斯承担。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南普林某斯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78元。并自2006年5月1日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计39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900元,被告河南普林某斯镁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普林某斯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对证据认定明显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出现错误判决。1、原判违法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x.78元工程款,其依据是被上诉人的自制文件,没有上诉人确认。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完工,工程量未经双方核实,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已经验收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自称自己已将决算单交给上诉人,与其证人×××证言不相符。(二)原判决程序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导致错误判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完工工程量,其请求不应获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法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自制的结算书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同意其施工。2、被上诉人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合格,未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其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3、被上诉工程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无权要求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支持。

李某某辩称:1、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二年,后该公司卖给了另一家公司;2、结算书我已全部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之后又给付我五千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1、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自制的决算书,该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该证据与×××的证人证言相吻合,且在庭审中,普林某斯认可李某某在该厂施工的事实,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证据认定正确。

2、普林某斯应按照李某某提交的决算书记载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普林某斯虽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实际已使用了装饰、装修工程,且于2008年5月9日,普林某斯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李某某所干工程已作为有价值的商品出售与第三人,应视为已对该工程的实际交付,意味着李某某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诉讼期间,普林某斯虽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普林某斯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工程交付使用后,李某某编制结算书,计算总工程款价款为x.78元,并交给普林某斯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工作人员,该事实有该公司的原工作人员×××予以证明。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第二款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按照上述规定,普林某斯公司在收到李某某提交的结算书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对该结算书予以答复,应视为已认可了该结算书。

综上,普林某斯应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78元,因李某某自认已收到工程款x元,故普林某斯应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78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1404元,由河南普林某斯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范秀贤

审判员郑月娟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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