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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宁波XX数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XX数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号,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座。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宁波XX数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以王XX为原告,宁波XX数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宁波XX数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离职。自入职以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元;2、支付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10月26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52.1元;3、支付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10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x.6元;4、支付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10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6元。

被告宁波XX数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负责陕西、安徽的技术服务,由于成本太高,被告经研究为节约成本聘用当地员工故原告工作项目没有了,双方协商将其派往山东,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且原告主张2008年12月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不服从领导分配、工作没有完成、受到客户批评、与团队合作较差等,被告于2009年7月8日扣除了原告2008年6月至8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500元,并非无故扣款。现被告起诉要求:1、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85元;2、无需支付原告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10月26日超时加班工资448.2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6.55元;3、无需支付2009年7月8日扣款1500元。

针对被告反请求,原告除坚持诉称理由外,认为被告扣款无事实依据,应返还原告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09年3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为试用期。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技术支持工程师岗位工作,试用期内,原告月薪为2000元,试用期满,月薪待议,月薪含竞业禁止补偿费1000元。200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原告税前工资40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500元/月,其他条款仍依照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2009年10月26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离职手续。2009年12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支付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延长时间加班工资994.0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30.4元;3、返还2009年7月8日无故扣款1500元;4、补缴2009年9月、10月综合保险。2010年3月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85元;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10月26日超时加班工资448.2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6.55元;2009年7月8日扣款1500元;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10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93.8元。原、被告均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000元作为竞业禁止补偿费,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已经每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贴,故原告离职后,不再向被告要求竞业禁止补贴,原告承诺离开被告公司后,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合同;2、原告主张2009年7月7日被告发布关于王锦明违纪处罚通告,以王锦明所做实验效果受到客户批评、不服从领导工作调配、与团队其他员工合作较差为由扣发其2009年6月-8月绩效考核奖金共计1500元,该款实际于2009年7月8日扣除。3、2009年8月26日公司会议纪要记载安徽和西安已招聘当地员工提供技术支持、原来经常出差两地的王锦明工作量减少,决议王锦明外派山东,常驻地为青岛,如不接受,则解除劳动合同。

又查明:1、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9小时,双休日工作时间148小时。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12小时、双休日工作时间152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8小时。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26日,双休日工作时间133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8小时。2、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每月发放饭贴264元、通讯费凭发票实报实销。2009年1月23日发放奖金2127.0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汇总,2009年中旬发放奖金2127.08元,原告认为该笔奖金未发放,其根据工资卡明细主张2009年5月11日发放奖金399元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

以上事实,有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竞业禁止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登记表、中国银行存折、加班申请单、杨X、李X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关于王锦明违纪处罚通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依据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地区仅为安徽、陕西两地,况且被告系基于节约成本考虑调整了经营策略,而非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无法抗拒的重大变化。当被告经营策略发生调整时,将在上海签约的员工外派山东,常驻地为青岛的协商方案亦不甚合理。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确系不当,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中,原、被告就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月工资为400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月工资为4500元。2009年4月起,月工资是基本工资4000元加绩效考核工资500元共计45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2007年12月基本工资1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元、另有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实际发放3000多元。2008年1月起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汇总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加班费、绩效奖金构成。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等,并按规定保存2年备查,原告于2009年12月申请仲裁,2009年10月离职,故被告应提供2007年12月至2009年10月工资账册,现被告仅提供王锦明工资条汇总打印件一份,且遭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确认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00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工资为3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000元;2009年4月至10月,工资为3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000元、绩效考核工资500元。根据相关规定,作为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收入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故原告的工资、奖金、饭贴均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计算。每月通讯费需凭发票实报实销,非工资性收入,竞业限制补偿金是被告基于原告履行了特殊义务而给付的对价,均不应作为经济补偿金基数。原告主张有出差补贴,被告否认,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3974.51元,结合其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06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08年12月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加班工资属劳动报酬之一,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劳动关系解除后,于2009年12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又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原告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10月26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2年内工资账册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根据本院确认的工资标准结合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94.8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7.70元。至于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对原告主张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以原告受到客户批评、不服从领导工作调配、与团队其他员工合作较差为由,扣除其2009年6月-8月绩效考核奖金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款事实及扣款依据,故被告扣款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不予返还原告2009年7月8日的扣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10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93.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数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06元;

二、被告宁波XX数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年12月至2009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94.8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7.70元;

三、被告宁波XX数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扣款1500元;

四、被告宁波XX数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XX补缴2009年9月、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93.8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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