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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茶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祖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祖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人,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祖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泽臣,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祖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泽臣之祖父。

被告人颜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某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08年12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阅评议,认为本案被告人颜某丙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移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遂于2009年3月20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移送申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答复,决定由本院自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颜某甲、区某癸、王某泽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颜某甲、区某癸、王某泽臣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颜某丙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日晚上8点多钟,郭某己(已判刑)带着女儿陈某和妹妹郭某艳一道在醴陵搭乘株洲至茶陵的班车去茶陵,上车后,郭某己抱着女儿坐在售票员的座位上。后来售票员请求郭某己坐后面空出的座位,郭某己不从,乘客王某祖见郭某己占住售票员座位不让座,便指责了郭某己几句。为此郭某己姐妹一同与王某祖争吵,指责王某祖多管闲事,扬言到茶陵后要教训王某祖。在车上,郭某艳发短信给谭某日(已判刑),谎称姐姐在车上被人打了耳光,且被人用刀威胁。谭某日电话询问郭某己,郭某己亦谎称:车上有人打了她,还说要在茶陵下车时收拾她,要求谭某日为其报仇,并约好在云阳桥头会面。谭某日获悉后,便纠集被告人颜某丙及唐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刘某丁(均已判刑),刘某丁又召集了刘某戊(已判刑)、刘某庚先后来到县X路漂亮宝贝店子前面集合准备帮忙打架、晚上10点多钟,班车到达茶陵县城。王某祖担心遭报复,便在云阳路金桥宾馆处提前下了车。一下车,谭某日等人便过去问郭某己:“那个人呢”郭某己指着云阳桥说,他在桥的那头下了车,并向谭某日等人描述了王某祖的体貌特征:个子较矮,穿绿色衣服,背了一个包。谭某日便率被告人颜某丙以及唐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郭某己、刘某庚等人朝云阳桥方向跑过去,跑到金桥宾馆前面时,见王某祖站在韩氏大排档前面电线杆下,被告人颜某丙冲过去,就挥拳打其头部,并朝他上身踢了一脚,王某祖喊:“你们打错了人”。随后赶到的郭某己说“就是他”。于是,被告人颜某丙以及谭某日、唐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一起对王某祖拳打脚踢,唐某某、朱某某还从地上抓起石头砸王某祖的头部和上身;被告人颜某丙仍对其头部和上身拳打脚踢;杨某某、刘某戊则用脚踢打其下身。郭某己见打得太狠就说:“算了,走,”就在王某祖挣扎着爬起,头部刚离开地面时,朱某某双手抱起一块砖头大的石块朝王某祖头部砸过去,致使王某祖昏迷。尔后,被告人颜某丙及其他人乘出租摩托车逃离现场。目击行凶经过的群众拨打“110”报警,巡警赶到现场将不省人事的王某祖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王某祖因伤势过重,于2008年8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祖死亡后,茶陵县公安局法医对其做了尸检,王某祖系被他人用钝器工具多次打击头部后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死。

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1、被告人颜某丙的供述,2、同案人谭某日、朱某某、唐某某、郭某己、杨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的供述,3、证人彭某辛、郭某壬、区某癸、王某某、唐某某、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谭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证言,4、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图及照片,5、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丙伙积极参与谭某日、朱某某、唐某某等人故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颜某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颜某丙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颜某甲、区某癸、王某泽臣诉称:被告人颜某丙积极参与谭某日、朱某某、唐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祖致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颜某丙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94元。其中医药费x.5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6948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其相关证据已交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颜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即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晚上8点多钟,郭某己(已判刑)带着女儿陈某和妹妹郭某艳一道在醴陵搭乘株洲至茶陵的班车去茶陵,上车后,郭某己抱着女儿坐在售票员的座位上。后来售票员请求郭某己坐后面空出的座位,郭某己不从,乘客王某祖见郭某己占住售票员座位不让坐,便指责了郭某己几句。为此郭某己姐妹一同与王某祖争吵,指责王某祖多管闲事,扬言到茶陵后要教训王某祖。在车上,郭某艳发短信给谭某日(已判刑),谎称姐姐在车上被人打了耳光,且被人用刀威胁。谭某日电话询问郭某己,郭某己亦谎称:车上有人打了她,还说要在茶陵下车时收拾她,要求谭某日为其报仇,并约好在云阳桥头会面。谭某日获悉后,便纠集被告人颜某丙及唐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刘某丁(均已判刑),刘某丁又召集了刘某戊(已判刑)、刘某庚先后来到县X路漂亮宝贝店子前面集合准备帮忙打架、晚上10点多钟,班车到达茶陵县城。王某祖担心遭报复,便在云阳路金桥宾馆处提前下了车。一下车,谭某日等人便过去问郭某己:“那个人呢”郭某己指着云阳桥说,他在桥的那头下了车,并向谭某日等人描述了王某祖的体貌特征:个子较矮,穿绿色衣服,背了一个包。谭某日便率被告人颜某丙以及唐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郭某己、刘某庚等人朝云阳桥方向跑过去,跑到金桥宾馆前面时,见王某祖站在韩氏大排档前面电线杆下,被告人颜某丙冲过去,就挥拳打其头部,并朝他上身踢了一脚,王某祖喊:“你们打错了人”。随后赶到的郭某己说“就是他”。于是,被告人颜某丙以及谭某日、唐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一起对王某祖拳打脚踢,唐某某、朱某某还从地上抓起石头砸王某祖的头部和上身;被告人颜某丙仍对其头部和上身拳打脚踢;杨某某、刘某戊则用脚踢打其下身。郭某己见打得太狠就说:“算了,走,”就在王某祖挣扎着爬起,头部刚离开地面时,朱某某双手抱起一块砖头大的石块朝王某祖头部砸过去,致使王某祖昏迷。尔后,被告人颜某丙及其他人乘出租摩托车逃离现场。目击行凶经过的群众拨打“110”报警,巡警赶到现场将不省人事的王某祖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王某祖因伤势过重,于2008年8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祖死亡后,茶陵县公安局法医对其做了尸检,王某祖系被他人用钝器工具多次打击头部后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证明死者:①头顶部有一“3”字形手术切口痕(已缝合);②左头顶部有9×8㎝头皮挫伤;③左面部有4×3㎝皮肤软组织;④双眼眶青紫;⑤鼻部有2×2㎝皮肤挫伤;⑥右上唇有2×2㎝皮肤挫伤;⑦左下背部有4-3㎝皮肤挫伤;⑧左肘关节背侧有2×2㎝皮肤搓擦伤;⑨左前臂有7×4㎝的皮肤搓擦伤;⑩颈部有2㎝长的气管切开创口。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证实在茶陵县X镇X街X排档与格兰春天小区X路X路面上,路面宽4.8米。路口西侧系格兰春天小区某墙,路口距围墙1.2米。云阳路南侧边缘1.4米处有一状似扁方形的砂石混泥土碎块,长22㎝,宽21㎝,厚6㎝.

3、书证:①被告人颜某丙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颜某丙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②同案犯谭某日等人的既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谭某日、朱某某、唐某某、郭某己、杨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判处上述七被告人连带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16元。③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颜某丙于2008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某局梧田派出所抓获的情况。④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颜某丙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4、同案人谭某日、朱某某、唐某某、郭某己、杨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的供述,证实了上述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祖致其死亡的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且,同案人谭某日、朱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中,均供述了在殴打被害人王某祖时,谭某日、朱某某、唐某某、颜某丙四人是打得最凶的。

5、证人证言。①证人彭某辛、郭某壬的证言。两人均证实:2008年8月3日晚上11点左右,彭某辛在金桥宾馆旁边的夜宵摊玩、郭某壬在金桥宾馆的服务台内,看见一名二十五、六岁的男子站在格兰春天小区某围墙边,四名男青年围着他,这时一名女青年也走近他,听见四名男子中有人问:“是不是他”女青年说:“就是他,没错”。四名男青年马上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其中有一个人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该男子头上砸了几下,这时又来了二、三名男子跑过来也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其中一人又捡了块石头砸那名男子的头部。那个女青年在劝:算了,不要打了。然后他们立即乘坐摩托车往转盘方向跑了。②证人区某癸、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8月3日,被害人王某祖被人打伤后,在医院动手术的事实。③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日晚,被害人王某祖经两次开颅手术,于8月5日下午死亡。④证人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某某、谭某某从事株洲至茶陵的客运,刘某某开车,谭某某卖票。2008年8月3日晚8时,客车从株洲发车回茶陵,在醴陵上来了两名女子,带着一个7-8岁的小女孩,其中一个女子坐在售票员座位上,谭某某提出让其坐到后面的座位上去,售票员座位她要坐,便于负责上下客,因此与该两名女子发生争执,这时,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说:“后面有位子,你们坐后面去,人家也是人,你们没必要这样”。两名女子指责该男子多管闲事,与男青年吵了起来,其中一名女青年拿出手机打电话,扬言要叫人打架,教训男青年。该男青年于当晚10点30分左右在潭州宾馆前下了车。⑤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8月3日晚10点多钟,在金桥宾馆的人行道,看见金桥宾馆左侧前往纸厂的路口有一伙人,其中有一个女孩,围着一个人殴打,有的用砖头砸、有的拳打脚踢,将该名男子打到在格兰春天小区某墙边。⑥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日晚10点多钟,看见一个20多岁的男子站在格兰春天建筑工地出口,从云阳桥方向跑来五、六个人,其中有一名女子,这几个男青年动手对站在路口的男子殴打,有一人还问了一句:“是不是他”女子说:“就是他”。那几个男青年就继续殴打那名男子,其中一个男青年捡起一块石头,朝那名男子头部砸去。后来,有两名男青年上了其的摩托车,其他人坐另外的摩托车,往转盘方向走了。⑦证人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日晚10时许,看见一伙男青年在打另一个男子,然后分别坐上他们的摩托车到新交警队附近下了车。⑧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3日晚10时许,看见一辆从株洲返回茶陵的大巴车(湘x)停在“漂亮宝贝”理发店门口,下来一名妇女带着一名小女孩,车下面站着四名男青年,那名妇女指着云阳桥方向,同四名男子说着什么,随即四名男子快速朝云阳桥西方向跑去,那名妇女也跟在后面,彭某某问是怎么回事,那名妇女说:在车上,有一名男青年与其争座位,并说要打死她,该男子在云阳桥西下了车。⑨证人刘某某证言除证实证人彭某某所述的事实外,还证实:刘某庚、刘某戊、刘某丁也跟着往云阳桥头跑,刘某丁被桥头开当铺的世建叫住了,刘某庚和刘某戊跑到了桥头,刘某戊将用衣服包住的砍刀交给了刘某庚,刘某戊跑到了打架的现场,刘某庚站在金桥宾馆看见那些男青年围着一个男人打,不久,打人的人坐摩托车逃走了。

6、被告人颜某丙的供述,供述了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祖致其死亡的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金额,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认定,其各项经济损失为x.16元。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也已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颜某丙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丙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祖进行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丙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祖,第一个动手实施殴打行为,且与同案犯谭某日、朱某某、唐某某四人打得最凶,其作用仅次于同案犯唐某某,因此,其起的作用是主要的,亦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颜某丙及其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颜某甲、区某癸、王某泽臣诉请判令被告人颜某丙连带赔偿因被害人王某祖被害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人颜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丙与同案犯谭某日、朱某某、唐某某、郭某己、杨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连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颜某甲、区某癸、王某泽臣的经济损失x.16元,(含同案犯谭某日已支付的3000元、朱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唐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刘某龙已支付的x元、刘某戊已支付的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审判员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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