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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23日,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伟,巴东县信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9日,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巴东县诚信监理公司干部。

上诉人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绪武、代理审判员谭某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某与冯某某1995年10月相识恋爱,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冯某云。原告宋某某有婚前财产:小组合X组,被盖4床、木椅10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喜华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淋浴器1台、新飞冰箱1台、单缸洗衣机1台、大组合X组、梳妆台1张、写字台1张、热水器1台;双方共同为女儿冯某云交保险费2400元,共同交房屋押金4000元,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发生矛盾后,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某某离婚。审理中,宋某某与冯某某就离婚、女儿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即冯某某同意离婚,女儿冯某云由冯某某抚养,宋某某婚前财产归宋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冯某某所有,在巴东卷烟厂享有使用权的一室一厅的住房归冯某某使用,其房屋押金4000元归冯某某所有,冯某云的保险费2400元归冯某云所有。双方就冯某云的抚养费数额,给付方法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诉讼中宋某某与冯某某就离婚、女儿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冯某某要求宋某某一次性支付冯某云的抚养费x元与现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宋某某要求将单位改制时应得的全部改制费用抵作冯某云的抚养费,因宋某某所在单位巴东卷烟厂何时改制,改制费用是多少都是不确定的,所以宋某某的该项要求,亦不予支持。冯某云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方法,根据宋某某2003年月平均收入,并考虑到既保障冯某云的学习、生活,又便于执行,依法予以判决。冯某某称宋某某隐藏、转移共同存款9万余元,并要求依法分割,因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二、女儿冯某云由冯某某抚养,由宋某某按每月560元给付抚养费(自2003年11月起至冯某云满18周岁时止。每年1月底以前付上半年的部分,7月底前给付下半年的部分,若宋某某所在单位改制,宋某某应将其改制费用冲抵应给付其女儿冯某云剩余的抚养费);三、宋某某与冯某某在单位享有使用权的一室一厅住房归冯某某使用,其房屋押金4000元归冯某某所有;四、宋某某与冯某某为冯某云所交的保险费2400元归冯某云所有,由冯某某代管;五、宋某某婚前财产归宋某某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冯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每月承担560元的子女抚养费过高,上诉人无能力承担如此高额的抚养费。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巴东卷烟厂出具的证明就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收入为1875元是不当的,上诉人月收入中大部分属效益工资,如果效益差,上诉人可能只能拿到基本工资278元。且上诉人所在单位巴东卷烟厂因受政策影响,关停在即,上诉人将成为失业工人。同时一审法院所判决的抚养费数额已远远超过子女的实际需要,上诉人所在地是一个人均年收入仅为2920元的贫困山区,每个人月生活支出不超过200元。依照婚姻法规定,上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相应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单位享有使用权的一室一厅房屋归被上诉人使用,其房屋押金4000元及其他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职工工资卡片》复印件,该卡载明至2002年5月宋某某的标准工资为278元。

证据二:巴东县统计局2004年2月27日的《证明》,证明全省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22元。

证据三:200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复印件。以证明非农业人口每天生活费为13元。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上诉人宋某某2003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875.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上诉人以其每月只有278元的基本工资,其他为不稳定的效益工资,以此指责一审判决的抚养费过高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所称每月的278元的基本工资是计划经济管理的一种工资模式,已被时代所淘汰。巴东卷烟厂是三峡库区的龙头骨干企业,上诉人毫无根据将其说成一个濒临倒闭的企业是为了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上诉人称所在地是一个人均年收入仅为2920元,每个人生活支出不超过20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解时同意居住的单位住房归被上诉人使用、押金和其他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并当庭成达协议签字认可,并非一审法院判决造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和追查上诉人宋某某隐藏转移的9万元巨额共同财产,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冯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卷烟厂2004年2月6日关于宋某某2003年11月、12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宋某某2003年11月、12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137.45元、3557.25元。

经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冯某某对上诉人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宋某某的月工资实际收入不止278元,证据一不能作为计算抚养费的依据,证据二、三亦不能作为计算抚养费的依据。宋某某对冯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工资收入大部分是计件工资,是不稳定的。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与宋某某的实际月工资收入不一致,因此不予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二、三亦不能作为宋某某实际负担能力和冯某云实际生活需要的依据,因此亦不予采信。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关于宋某某与冯某某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宋某某2003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等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审庭审时宋某某表示:冯某云的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冯某云由冯某某抚养,一室一厅房屋归冯某某使用,押金4000元由冯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其不要;冯某某表示宋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宋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宋某某起诉离婚,冯某某同意,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和宋某某实际月工资收入,原审法院判令宋某某每月支付冯某云抚养费560元并无不当。宋某某庭审时对双方共同使用的单位住房及押金、其他共同财产提出的处理意见,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共同居住的单位一室一厅住房归冯某某使用,押金4000元以及婚后其他共同财产归冯某某所有是正确的。

综上,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杨绪武

代理审判员谭某军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龙涛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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