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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第三人陈某某、项某某返还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3日,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46年9月4日,住(略),工人。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7日,住(略),系建筑承包商。

原审第三人项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上诉人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第三人陈某某、项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8日,陈某某、项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协议,由周某某出租给陈某某、项某某空压机(12m3)一台,90#快速钻机一台,当晚周某某就将一台钻机交给陈某某,同月11日,周某某又将一套空压机和钻机交给陈某某,不久,周某某将其租给陈某某、项某某的空压机取回,两台钻机仍旧由陈某某、项某某使用。2003年1月10日,陈某某委托陈某红(葛洲坝二公司公关部科长)安排人员将其在工地上的设备搬到向某某处保管,第二天,陈某红如是照办。2003年春节后,周某某准备将设备拖走时遭向某某阻拦未成,农历2月份,周某某、向某某和吴宇3人将放在向某某处的钻机物件清点并列单,周某某向某院提起诉讼后,于2003年4月14日,周某某、向某某2人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对保管在向某某处的设备除3台小钻机和钻杆处属于原告所有无异议,只是因陈某某差欠向某某招请工人的工资,而陈某某又至今下落不明,故向某某不让周某某取回钻机,由此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周某某既然拥有对陈某某存放在向某某处的2台钻机的所有权,向某某就不能仅以陈某某差欠工人工资为由拒不归还,同样,以受陈某某委托保管就不应返还的理由也不成立,本身,陈某某租用周某某钻机后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转存它处就是错误为之,除非得到周某某允许,否则就是对周某某物权之侵犯,故向某某辩驳之二理由都不能说明其对周某某的2台钻机拥有占有权,更何况是在周某某与陈某某、项某某签订的协议的期限已过的情况下,向某某就更无理由占有该2台钻机,周某某当然享有对2台钻机的请求权,恢复对2台钻机的占有权,同时,向某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该2台钻机的善意受让人,故向某某也不拥有钻机的所有权。本案中,第三人陈某某未经周某某同意擅自将钻机交由向某某保管,且事后也未通知周某某,并在该情况下不负责任地一去不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第三人项某某在整个过程中除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参加外,其它均无介入,故在本案中无责任。遂判决:向某某返还周某某潜孔钻机架2个、风洞马达2个、齿轮箱2个、气缸2个、充激器1个、操作台2个、支架管6根、风管100m、大钻杆32根、大钻卡子3个(大2个、小1个)。

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错误,确认本案法律关系不准,导致将案由确认为返还财产纠纷,而认定上诉人为原审被告,适用侵权法条不当,判决十分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周某某没有针对上诉人的上理由进行答辩,却向某院寄来《申请书》一份,请求公正判决。第三人陈某某、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争议的2台钻机的所有人是周某某是不争的事实。陈某红代陈某某将陈某某租用周某某的2台钻机寄放在向某某处,约定是春节期间保管,春节后陈某某就没露面,周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将陈某某租用的钻机收回,向某某则以陈某某欠工人工资为抗辩理由,而不返还保管物的行为显属不当,因为陈某某欠工人工资的行为与周某某所主张的权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某某欠工资的责任不应由周某某承担,同时,陈某某与周某某的租赁时间是3个月,至2003年2月8日已满租赁期,故向某某以陈某某尚欠工人工资而拒不返还周某某的钻机的行为是错误的。周某某在其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已知其所有的钻机等财产在向某某处,其选择侵权之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充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75元,共计275元均由上诉人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杨绪武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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