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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兴泉供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凯,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兴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泉供水公司)。住所地:建始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兴泉供水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兴泉供水公司副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兴泉供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04)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的优先购买权。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陈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建始县长梁区自来水厂在建始县X乡X村集贸市X路入口处有一栋一层二间的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附有一通道)。1991年10月,上诉人周某某与原建始县长梁区自来水厂签订《租用房屋据附件》,上诉人周某某承租了该房屋,租期为一年。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1995年,即该水厂并入原建始县X乡水利电力管理站后,上诉人周某某经原建始县X乡水利电力管理站同意,将所承租的房屋中的一间以及通道让给唐继芳、唐继琼承租,但未签订租赁合同。1999年5月,原建始县X乡水利电力管理站分立,原建始县长梁区自来水厂的资产划归建始县X乡水利管理站。2001年4月,上述房屋划归被上诉人兴泉供水公司。2002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兴泉供水公司将上述房屋整体作价x元出卖给唐继芳的未成年女儿李清清。2003年3月3日,李清清之父李平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兴泉供水公司将上述房屋整体出售的情况通知了上诉人周某某。2003年7月22日,上诉人周某某向某院起诉,要求宣告被上诉人兴泉供水公司与李清清的买卖关系无效。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兴泉供水公司与李清清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之后,被上诉人兴泉供水公司给上诉人周某某下发通知,解除与上诉人周某某的租赁关系,收回租赁房屋自用。上诉人周某某遂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兴泉供水公司履行出卖房屋的义务,将诉争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周某某,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兴泉供水公司自愿将其与上诉人周某某诉争的房屋交由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前三个月通知周某某,周某某有权参予竞买;

二、上诉人周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830元,合计38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审判员陈明

二OO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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