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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生于1955年5月2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与李某有着长期的购销业务关系。2004年6月下旬,杨某某给李某预付货款1000元,要求向李某订购软包装“扬帆”牌香烟3件。同年8月2日,杨某某又委托他人给李某预付货款x元,要求向李某订购软包装“云利”牌香烟15件。李某收到上述两笔货款后,均未及时给杨某某发货。2004年8月7日,杨某某要求李某给其交付上述两种香烟时,李某仍无上述两种品牌香烟交付。李某要求杨某某给其补交了15件软包装“云利”牌香烟的差价125元和3件软包装“扬帆”牌香烟的差价后,于当日给杨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杨某某软云利壹拾伍件。先前欠软扬帆叁件。此条李某04.8.X号。”并承诺待购进上述两种品牌香烟后再给杨某某发货。此后,杨某某在李某处进购“竹蝶”牌香烟等货物时,李某给杨某某交付了3件软包装“扬帆”牌香烟,并将欠条上有关软包装“扬帆”牌香烟的内容自行划掉,但一直未给杨某某交付所欠的15件软包装“云利”牌香烟。杨某某找其追索无果,遂于2004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杨某某给李某预付货款向李某订购软包装“云利”牌香烟15件和软包装“扬帆”牌香烟3件,李某给其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为李某于2004年8月7日给杨某某出具欠条时,已明确写明:“今欠到杨某某软云利壹拾伍件。先前欠软扬帆叁件。”此后,李某给杨某某交付3件软包装“扬帆”牌香烟,对欠条上的软包装“扬帆”牌香烟内容予以删除时,并未同时删除软包装“云利”牌香烟的内容,亦未对其所欠的15件软包装“云利”牌香烟的数量进行任何变更。此外,李某至今亦未提供杨某某给其开具的已收到14件软包装“云利”牌香烟的收货收据等有效证据。因而,李某辩称其给杨某某出具欠条后,已给杨某某交付了软包装“云利”牌香烟14件,现只下欠杨某某软包装“云利”牌香烟1件和1件价值375元的其他品牌香烟,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给杨某某出具欠条后,仅给杨某某交付了3件软包装“扬帆”牌香烟,而未按双方约定的数量给杨某某交付软包装“云利”牌香烟,应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某要求李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量及时给其交付该品牌香烟属正当要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杨某某要求李某给其退还货款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由李某交付杨某某软包装“云利”牌香烟15件(每件50条)。案件受理费415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均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的375元(欠条上的数字)的来历模糊不清。2、“1050元”在原审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为3件软“扬帆”的总价值。3、原审对上诉人划掉“先前欠软扬帆叁件”的字样作了认可,确认其有效,而对出具人“李某”二字划掉的情况视若无睹,这完全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调查事实真相。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收到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订货款项后,因无现货交付,给被上诉人出具欠货凭证,载明了订购商品的品牌及数量,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李某作为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诚实守信,及时交付合同标的物。上诉人称自己的合同义务已部分履行,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条款未作任何履行变动记载,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收货收据或收货签字记录等证据证实履行变动情况,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交货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欠货凭证上批注的几个数字就是目前的欠款数额,因这几个批注数字均未附说明内容,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其他诉讼费335元,均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代理审判员黄剑锋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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