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某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某、方
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
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
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於肇事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行駛至屏東縣竹田鄉○○
村○○路二十二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不得超
速行駛,且依當時日間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車頭與其
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被害人王儷臻所駕、搭載被害人楊某之ST-四
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狀況,而未適時減速閃避,致其右前車角前保險
桿部位與該車尾煞車燈部位擦撞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則本件肇事原
因究係上訴人「行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超速行駛」,抑或「未
注意其右前方車頭與其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及「未適時減速閃避」,事
實記載已有不合;且理由欄一則引上訴人坦承「沒有注意死者在我後方」
、「我有超速及行駛內車道的過失」及「當時車速六十公里以上」等語(
見原判決第二頁),另一則引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車未注
意車前右外側車道上王儷臻車輛之行車狀況,於王儷臻車輛由外側車道欲
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過程中,上訴人之右前車角前保險桿部位,由後往前
擦撞王儷臻車輛之車尾煞車燈部位肇事,致王儷臻車輛失控衝向左前之對
向車道而與對向來車碰撞,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亦不相一致,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六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此與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所定「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同規則第九十八條第六款所定「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規定之情形不同,應依汽車駕駛
人違規肇事之原因正確適用,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採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認「乙車駕駛甲○○未注意車前右外側
車道上甲車之行車狀況,於甲車由外側車道欲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過程中,
乙車之右前車角前保險桿部位,由後往前擦撞甲車之左後車煞車燈部位,
致甲車失控衝向左前之對向車道時,被對向車道上之丙車碰撞」等語。如
果無訛,上開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除認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右外側車
道上甲車之行車狀況外,既認定係死者駕車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上訴人行
駛中之內側車道而肇事,似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所定「
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同規則
第九十八條第六款所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等規定之適用問題,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定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一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
行駛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二十二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
持兩車併行間隔云云,似指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
第一款所定「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一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等規定,非
惟前後矛盾,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中央警察大學之上開鑑定意見
認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角前保險桿部位,由後往前擦撞王儷臻車輛之車尾
煞車燈部位肇事,其原因為王儷臻車輛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
過程中,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右外側車道上王儷臻車輛之行車狀況。惟
本件自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刮痕係出現右前方車身而非車體正面,而王儷
臻車輛之損壞部位在左後車尾煞車燈以觀,肇事當時王儷臻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之後車身顯然尚未進入內側車道,車身尚未完全轉正,似係王儷臻駕
駛車輛在距離極為靠近上訴人車輛時突然變換車道切入上訴人行駛之內車
道,始有此種撞及之情形發生,否則如係兩車間有相當之距離始變換車道
切入內車道,車身已完全轉正,縱使上訴人超速行駛且剎車不及,應係上
訴人車輛車頭正面直接撞及王儷臻車輛之後面車尾,始合常理。果爾,本
件苟係王儷臻駕駛車輛突然未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變換車道切入上訴
人之內側車道,則當上訴人發覺時,依其車速、反應時間及距離,是否無
從閃避煞停以避免發生撞擊該鑑定意見未加分析,原判決亦未命受囑託
機關補充,或於必要時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逕採該鑑定
意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難昭折服。(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沒有注意到死者在我後方」、「超速及行駛內車道」之過失
(見原審卷第二十七、四十一頁),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有超速情形,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該肇
事路段有無速限標誌如無速限標誌,則行車速率如何原判決理由並未
說明憑以認定超速之依據,遽以上訴人之自白,即認超速,已有違誤,再
因本件發生肇事之原因,似係王儷臻駕駛自小客車欲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引起。此種因變換車道而肇事之情形,與上訴
人是否違規行駛內車道及是否超速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理由亦
未置一詞,仍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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