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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2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侯马市X乡X村人,农民。2001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建武,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与本村妇女张××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害人王海明也追求过张××。2001年2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与张××在自家菜棚幽会时,王海明也来找张××,为此杜某与王海明发生争执,杜某菜棚内的砍刀朝王脑后猛砍一刀,张见状夺下砍刀,扔到菜棚西边,杜某拿铁棍、铁锨对其进行毒打,均被张夺下。张回村叫人时,两人又发生厮打,杜某又用砖块朝王的头部猛砸两下并捡上砍刀朝王的颈部连砍两刀,致王死亡,后杜某离现场,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返回菜棚挖坑准备掩埋尸体时,被闻讯赶来的巡警抓获。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侯马市X乡X村支部书记姬里锁报案及接待笔录称,本村杜某全爱人说杜某与王海明打架,我们赶到杜某菜棚,见王海明被砍死在菜棚里;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侯马市X村西侧杜某家菜地蔬菜大棚内,铁皮炉南侧有一具头西脚东呈现俯卧位的尸体。现场提取砍刀、铁锨各一把、砖头一块、手电一把;侯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海明系钝器及锐器打击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证人张××证明:2001年2月7日我去菜棚找小虎(杜某),后来小明(王海明)在外边推门。进来后,小虎和小明说了一会话就打起来了,我见小虎手里拿把刀,就夺下刀扔到菜棚西边。小虎又拿钢筋棍、铁锨,我夺下扔掉,随后我就出来了;被告人杜某供述:2月7日晚,张××到菜棚找我,本村王海明也来到菜棚踢房门。进了菜棚,他手伸进大衣内,我以为他掏家伙,就从床边拿起砍刀朝他脑后砍了一刀,张把砍刀夺下扔掉,我说“要不作掉(杀死)他”,后小明抓住我的头发夹在胳膊下,我摸了一块砖猛砸他的头下,他慢慢不动了,我又拿刀砍了他脖子后边两刀,我跑出去转了一大圈,返回在菜棚西边挖坑想把尸体埋了,还没挖好,听见有人说话,我就跑,被抓住了;侯马市公安局巡警大队一中队关于抓获杜某情况说明;物证:砍刀一把、砖头一块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杜某承认是其作案时所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砍刀、砖块、铁锨、手电上的血迹与王海明的血型均为AB型。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芬花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杜某与本村妇女幽会时被王海明发现而与王发生争执厮打,杜某持砍刀猛砍被害人,并用砖块击打其头部,致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故杜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持砍刀猛砍王海明,并用砖块击打其头部致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杜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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