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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熊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蔡中智、被告熊某某及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吵吵闹闹,无法共同生活。我曾多次想起诉离婚,但考虑子女尚小,忍受着和没有夫妻感情的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不思悔改,仍不停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他有外遇。如果原告给我20万元钱,我可以考虑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生育长女李某会,1993年4月生育次女李某,1998年7月生育男孩李某辉。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瓦房、一间厨房及一个小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二女一子,家庭幸福稳定。现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夫妻间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熊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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