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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诉宋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修,外号“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略)。200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8日19时许,被害人赵某乙途经被告人宋某某的杂货店门口,说要买两元钱红萝卜,谈好价钱后,被告人将红萝卜用塑料袋装好后交给被害人,被害人要求凑两只红萝卜,被告人未答应。被害人说:“你妈的,凑两只红萝卜也不肯。”于是用手肘顶了一下被告人,被告人便拉住被害人不让走,并用拳头击打其腰部,造成被害人左肾撕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势为重伤甲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辩称他与被害人赵某乙以前无过节,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他,他才还手,他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罗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二、被害人本身患有肾结石、肾积水,轻轻一碰就会造成损害后果;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无积怨,打架后被告人的家属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赔偿了医药费等损失,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19时许,被害人赵某乙途经被告人宋某某的杂货店门口,说要买两元钱红萝卜,谈好价钱后,被告人将红萝卜用塑料袋装好后交给被害人,被害人要求凑两只红萝卜,被告人说“小本生意凑不得,会亏本”。被害人说:“你妈的,凑两只红萝卜也不肯。”接着用手肘顶了一下被告人的胸部,被告人便拉住被害人不让走,并用拳头击打其腰部,造成被害人左肾撕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伤势为重伤甲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傍晚6点钟左右,赵某乙到他店里买红萝卜,谈好价钱后,宋某某称了红萝卜给赵某乙,赵某乙要凑称,宋某某说:“凑不得,我做小生意会亏本”。边说边从赵某乙手中抢红萝卜,在争抢过程中赵某乙说“你妈的,凑一点红萝卜也不肯。”同时用手肘顶了他胸部一下,宋某某很生气,用拳头在赵某乙身上打了几拳,打在什么部位不记得。

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了他到宋某某店里买两元钱红萝卜,宋某某用塑料袋包了红萝卜给他,他说这么少,要求凑两只,宋某某不肯,赵某乙放下红萝卜就走,宋某某就用拳头打他身上,将他打倒在地,还用脚踢了他几脚。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赵某乙到他店里买两元钱红萝卜,装好后赵某乙要求凑两只,宋某某不肯,赵某乙说:“你妈的,凑两只红萝卜也不肯。”说完用手肘顶了一下宋某某,宋某某就用拳头打了赵某乙几拳,打在他腰部,打完之后,赵某乙倒在地上。李某某打电话叫来赵某甲,一起将赵某乙送往县医院治疗。

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她看见宋某某用拳头打赵某乙,赵某乙倒在地上后,宋某某用脚踢了赵某乙。

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他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他侄子赵某乙与宋某某为买菜的事发生打架,他赶到现场看见赵某乙脸色苍白,于是由李某某租车子送往县医院治疗。

6、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赵某乙左肾挫裂伤,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中度积水,鉴定其伤势为重伤甲级。

7、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关于要求对宋某某从轻处理的意见,证实了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赵某乙请求法庭对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某提出只打一拳的辩解,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供述其打了几拳,且有证人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较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文洪

审判员杨晓珍

审判员彭兵云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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