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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分宜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江西冶金矿山建设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洪生,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分宜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波、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以格式条款签订了《驾驶员用工合同》,合同规定了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奖罚、安全保证金、解除合同条件、违约责任等。根据合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公交线路上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750元、安全奖金1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金3000元。原告上班后,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被告虽按月发放工资,但未按合同规定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发给原告2005年10—12月的工资分别为300元、600元和900元,10—12月较合同规定分别少发288元、200元,12月4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24元分文未发。见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发放工资,原告于2005年12月14日领工资时书面要求按合同规定发放工资,未见答复。2005年12月27日,因各加油站持续几天加油困难,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分管油料的副经理落实加油的事,副经理见我在3路车始发站大发脾气,要我不要来上班,原告顶撞了几句他便殴打原告。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4.30元。自2006年1月起,原告未继续上班,所交安全保证金3000元已如数要回。原、被告的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按合同期限一年计算,合同尚有9个月未履行,造成原告工资收入损失6750元。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2元、经济补偿金17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9元、赔偿金4895元、工资收入损失6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4.3元。

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将分宜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列为被告;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7日,到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已过了60日;3、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告与副经理发生的冲突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4、被告并未违约解除合同。原告与副经理发生冲突后,被告副经理事后在大会上作了检讨,公司领导也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要求原告来公司上班。原告原本就有不想在公司上班的想法,公司并没有书面或口头辞退原告,副经理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5、原告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按合同规定交清3000元保证金,仅交了1000元,并且同意另2000元在所发工资中扣减,被告没有欠原告的工资,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没有时限的合同,原告要求赔偿工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林某某(下称乙方)与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下称甲方)签订了一份用工合同,合同规定:一、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工作需要,在甲方经营的公交线路上从事驾驶员岗位的工作。要求严某遵守交通法规和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督促乘客自动投币、刷卡、出示月票。二、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聘用驾驶员聘用期限必须满一年以上,乙方若在合同期未结束之前辞工,所缴保证金只能按履行合同的期限占一年的百分比退还。三、乙方的月基本工资750元,月安全奖100元,油料奖罚和其它奖项实际结算。四、本劳动合同自签订之后,双方必须严某遵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或擅自解除合同的,均按违反合同论处,并向对方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乙方申请终止合同,须提前三十天报甲方批准。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确定。合同订立时,因原告系下岗职工,经济困难,被告同意原告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元,未交清的保证金2000元在以后的工资中扣除。合同订立后,原告从事公交3路车的驾驶工作。同年10月原告领取工资300元,11月领取工资600元,12月领取工资900元。2005年12月27日,因原告未按规章制度在下班时加油,受到公司副经理批评,因公司副经理批评方式简单、粗暴,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未再上班。纠纷发生后,副经理在大会上作了检讨,公司经理前往原告家表示道歉,要求原告上班,原告表示无法上班。2006年1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了安全保证金3000元。2006年3月14日,原告向分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同日,分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了“分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方副经理发后冲突时间系2005年12月27日,原告林某某自该冲突发生后就一直未去上班,且在2006年1月10日要求被告退还了安全保证金,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05年12月27日,而原告林某某在2006年3月14日才向分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向分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的时间已过六十日,因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8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

二00六年三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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