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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袁某某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分杨民初字第93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分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习水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分宜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冯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钱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爆破承包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打石业务。被告袁某某、钱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系合伙人。经双方结算,2007年1-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x.68元,而在此期间,原告共在被告处领取生活费x元,余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某某、钱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于2008年6月16日前支付原告冯某某打石工程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原告冯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新云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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