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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检察院公诉熊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分刑初字第121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X”,男,1984年6月23生于江西省分宜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月13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窜至分宜县X巷紫荆超市,盗得店内现共计人民币2200元,摩托罗某x型手机一部,各类品牌香烟十余条。经分宜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各类香烟价值人民币2609元。

2、2008年2月15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窜至分宜县迪欧咖啡厅楼下的广场商行,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元,蓝极星JL85型手机和高新奇3350型手机各一部,各类品牌香烟数条。经分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极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42元,高新奇手机价值人民币575元,各类品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879元。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曾某某的陈述,物价鉴定书,指纹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结算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第一次盗窃现金只有1200多元,盗窃的香烟没有蓝芙蓉王、云烟、蓝利群、红双喜香烟,硬中华香烟只有7、8包,芙蓉王香烟只有4、5包,红利群10多包,还有金圣、兰白沙香烟记不清有多少。第二次盗窃现金只有1800多元,没有香烟。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熊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分宜县X巷紫荆超市门口,从超市两扇玻璃门的缝隙中伸手进去,用螺丝刀将玻璃门上的螺丝拧下,把门打开,盗得店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元,摩托罗某x型手机一部,软中华香烟7包,硬中华香烟6包,黄芙蓉王香烟7包,蓝利群香烟3条,蓝金圣香烟1条及蓝白沙等一些散烟。经分宜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各类香烟价值人民币1647元。

2008年2月15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分宜县政府广场迪欧咖啡厅楼下的广场商行,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900元,蓝极星JL85型手机和高新奇3350型手机各一部。经分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极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42元,高新奇手机价值人民币575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月1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其开的紫荆超市被盗,被盗财物有现金2200多元,摩托罗某手机一部,蓝芙蓉王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7包,硬中华香烟6包,软云烟5条,红双喜烟2条,蓝利群烟3条,蓝金圣烟1条,还有散烟20包左右。

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其开的广场商行于2008年2月15日凌晨被盗,被盗财物有现金2500多元,两部手机,还有软中华、硬中华、软芙蓉王等价值4000余元的香烟。

3、物价鉴定书,证实:被盗手机及香烟的价值。

4、指纹鉴定书,证实:现场的指纹系被告人所留。

5、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在其家中被抓获。

6、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7、联通公司证明,证实:文某某的手机办理了送话费包机业务。

8、销售清单,证实:紫荆超市销售了蓝芙蓉王、红双喜等品牌香烟。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5年2月3日止。

11、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元月12日晚上,窜至紫荆超盗窃了1200多元现金,手机一部,还有香烟,香烟的数量记不清,都是一些散包的烟,只记得有硬中华烟5包、黄芙蓉王烟7、8包,红斗利群烟8包,蓝硬利群烟6包,红利群13包,斗金圣烟15包,蓝白沙烟7、8包。一个多月的凌晨,其窜至广场一商行,盗窃了现金1900多元,并把一些香烟放在柜子上,但没有盗走,后发现有人来了,其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被告人对盗窃现金及香烟的数量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两次盗窃的现金分别为1200多元和1900多元,且其供述较稳定,被害人的陈述被盗现金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提出了异议,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人供述,认定两次盗窃现金分别为1200元和1900元。所盗香烟的数量,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陈述提出了异议,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异议成立,销售清单只能证实其店销售了部分品牌的香烟,但不能证实被告人盗窃了此类品牌的香烟,因此对销售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它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及香烟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兵云

审判员袁文某

代理审判员周林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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