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分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朱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钟某乙、朱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2006年4月,原告与袁兴红、袁团根、周桂华及被告钟某乙合伙在凤阳乡X村委原敬老院旁开办一铸铁厂。2007年10月,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由被告钟某乙、付某某、朱某某受让原告的股份,作价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07年10月12日,被告钟某乙、朱某某、傅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办厂协议,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08年4月20日,被告刘某某入伙,与被告钟某乙、朱某某、傅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铁厂由四个人合伙开办,原告欠款由四合伙人共同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某乙、朱某某、傅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欠款。
被告钟某乙辩称:欠款属实,应当偿还。
被告付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应当偿还,但要求拆除铁厂设备予以偿还。
被告傅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合作建厂协议一份、股东合作办厂协议一份及问话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原告退伙,被告钟某乙、付某某、朱某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某伙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给付某款。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傅某某作为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合伙协议约定,应与被告钟某乙、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付某某因并非铁厂合伙人,其还款义务已由被告傅某某承受,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傅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乙、朱某某、傅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告钟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乙、朱某某、傅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东长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爱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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