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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吴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河南省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河南省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吴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吴某乙于2008年5月19日向浚县法院起诉,请求吴某甲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元。浚县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受理,于2008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7月21日下午,吴某乙在行车中碾压了吴某甲晒在公路上的粮食,双方发生争执,吴某甲用农用钢叉将吴某乙刺伤。经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左臀部、右大腿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3月9日期间,吴某乙在浚县福利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7.45元。2007年10月25日又转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126.78元。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吴某甲用钢叉将吴某乙左腿捅伤,已侵害吴某乙的人身权利,对吴某乙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乙请求吴某甲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吴某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4.23元;2、护理费211元(10.55元/天×20天=2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4、误工费211元(10.55元/天×20天=211元),共计3696.23元。吴某乙起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乙要求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岩系城镇居民户口,不能证明李岩在吴某乙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不予支持。吴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元,但未提供所在单位工资表,不予支持。吴某甲辩称未拿钢叉刺吴某乙,是在吴某甲拉架的时候吴某乙自己碰到叉上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吴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696.23元;二、驳回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某甲上诉称:1、吴某乙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2007年7月20日下午,吴某乙因分地与吴某甲的哥哥吴某民(村X组代表)发生纠纷,杨言要“弄死吴某民”。第二天,吴某乙故意让司机把轮胎弄赃并碾压吴某甲父亲凉晒的玉米,致使双方发生互殴,吴某乙有严重过错。2、浚县法院一审查明吴某乙受伤后未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但却判决吴某甲支付其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某乙辩称:吴某甲上诉不实。吴某乙受伤后,浚县公安局对吴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吴某乙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该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和医疗费收据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1日,吴某甲以其父亲凉晒的玉米被吴某乙的车辆碾压为由,与吴某乙发生争执,吴某甲用钢叉将吴某乙刺伤。经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公(浚)鉴(活)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吴某乙的右臀部、右大腿部构成轻微伤。河南省浚县公安局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浚公(王庄)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上述事实,由河南省浚县公安局治安案件卷宗材料佐证,应予认定。吴某乙受伤后,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该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证明和收费凭证为证,应予认定。吴某甲故意用钢叉将吴某乙捅伤,侵害了吴某乙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吴某乙的医疗和因治伤所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吴某甲上诉认为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吴某乙,吴某乙也未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不应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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