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某甲,男,生于1945年2月6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某某,女,生于1945年1月10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上诉人汤某甲、路某某因向被上诉人睢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而其作出不予赔偿答复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予以受理。因上诉人汤某甲、路某某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2009年2月20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甲、路某某,被上诉人睢县X乡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汤某甲、路某某诉称,1999年3月31日,其子汤某林因借钱与村支书发生殴斗。睢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德领明知汤某林是一个精神残疾病人,不但不予劝阻反而帮助凶手对病人实施残害,并以乡政府干部名义捏造事实,致使睢县公安局违法拘留汤某林15日,给汤某林造成强烈的刺激以至精神失控离家出走。经其多次寻找,花费数万元钱,至今下落不明。陈德领故意包庇行凶打人的村干部,与汤某林被违法拘留失踪死亡的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睢县X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睢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一审被告睢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工作人员陈德领未殴打汤某甲、路某某之子汤某林,也未参与公安机关拘留汤某林。睢县X乡人民政府不存在违法行政。请求依法驳回汤某甲、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31日下午,汤某甲、路某某之子汤某林因借钱与村支书皇甫忠发生争执,被在场的睢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德领和村会计李保国劝开,陈德领和李保国将汤某林送回家中。汤某林从家中掂一把菜刀在街上遇到皇甫忠之子皇甫俊峰追砍,被在场的李保国和陈德领制止,陈德领向公安机关报案。睢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对汤某林行政拘留15日。汤某甲不服向睢县公安局申诉,睢县公安局于2005年11月15日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1999年7月9日,汤某林外出下落不明。2007年9月19日,睢县人民法院根据汤某甲、路某某提出宣告汤某林死亡的申请,以(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汤某林死亡。后汤某甲、路某某向睢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08年8月14日,睢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一审法院认为,睢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德领未殴打汤某甲、路某某之子汤某林,也未参与抓捕汤某林,汤某林的死亡与睢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汤某甲、路某某诉请的因寻找汤某林的误工费和汤某林被宣告死亡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驳回汤某甲、路某某诉讼请求的(2008)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汤某甲、路某某上诉称,1、睢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德领帮助凶手对其子汤某林实施了殴打。2、其子汤某林是由陈德领领人从家带走的。3、陈德领与汤某林被违法拘留失踪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睢县X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睢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上诉人睢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德领根本未殴打汤某林,也未参与公安机关拘留汤某林。2、陈德领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在皇甫俊峰遭至汤某林持刀威胁时。睢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陈德领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甲、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睢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德领殴打和参与拘留其子汤某林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子汤某林外出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与被上诉人睢县X乡人民政府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汤某甲、路某某诉称因寻找汤某林的误工费和汤某林被宣告死亡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上诉人汤某甲、路某某所提判令睢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汤某甲、路某某要求睢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汤某甲、路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汤某甲、路某某的上诉,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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