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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诉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为民权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第三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于某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的(2008)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第三人于某乙之委托代理人于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5日为第三人于某乙颁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某乙,房屋座落于某权县X乡X村X号,产别为私产,登记类别为私房新建。房屋为X幢,房号分别为X号和X号。X号房屋为砖混结构,X层,建筑面积为111.89平方米。X号房屋为砖木结构,X层,建筑面积为45.12平方米。于某甲不服该房屋登记颁证行为,于2008年7月1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权县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于某甲与于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即出售证明),于某甲将其位于某权县X乡X村东头的8间房屋及宅院转让给了于某乙,价格为2万人民币。该处房屋南临于某成,北临于某喜,西临大路。2007年12月5日,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于某乙的申请,将该处房屋登记在于某乙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于某甲不服该房屋登记颁证行为,向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5月14日,于某甲以申请理由不充分为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民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意于某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院认为,于某甲对于某乙提供的证明转让本案涉诉房屋的第2份出售证明上的本人签名和指印予以认可,只对该证据上的日期有异议。这说明于某甲对该出售证明的内容并无异议,则该证据证明的于某甲将本案涉诉房屋转让给于某乙的事实成立。转让的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没有必要对该份出售证明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于某甲主张该出售证明和收款条是第三人逼其所写,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于某甲将本案涉诉房屋转让给于某乙,于某乙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已实际使用,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初始登记形式将该处房屋登记在于某乙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于某甲的合法权益。于某甲所提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驳回于某甲诉讼请求的(2008)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于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对本案涉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该处房屋是由上诉人建造的,被上诉人将该处房屋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认定该处房屋由第三人建造显然错误。2、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并未提交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将该处房屋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违反法律规定。3、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已将该处房屋出售给了李某某,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5、被上诉人将该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1、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房地产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实地丈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于某乙陈述称,1、上诉人将其房院卖给第三人,有双方签订的出售证明、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及中间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自书的声明和证明亦能证明这一事实。2、上诉人已将其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处分,被上诉人将该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是因其欠李某某的钱而被迫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4、第三人买房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先,李某某威逼上诉人以房抵债在后。一审法院未通知李某某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于某甲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对第三人于某乙提供的两份出售证明申请鉴定。第三人于某乙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于某甲自书声明和证明,具备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于某乙,有双方签订的出售证明、于某甲出具的收款证明、中间人于某义的证言为证,上诉人于某甲自书的声明和证明亦能证明这一事实,并且第三人于某乙已搬进该处房屋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于某甲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于某乙的事实成立。

上诉人于某甲将本案涉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于某乙,已将该处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处分。被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处房屋初始登记在第三人于某乙名下并为其颁发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侵犯上诉人于某甲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于某甲所提撤销被诉房屋登记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于某甲所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及被上诉人将该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于某甲在一审行政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处房屋出售给李某某。本案涉诉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于某乙名下,第三人于某乙取得该处房屋所有权属于某意取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至于某诉人于某甲诉称其将该处房屋出售给李某某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于某甲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因此,一审法院未通知李某某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于某甲所提一审法院未通知李某某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审判员朱利民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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