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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字圣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拖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字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西安济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字圣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圣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拖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某原系字圣酒业公司职工,2007年10月30日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就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字圣酒业公司一次性给付乙方(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200元,并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给付。同时字圣酒业公司向彭某某出具了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彭某某)欠补偿金款肆仟贰佰元整。(4200.00)吉雪芬(盖有河南省字圣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11.16”。《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字圣酒业公司称彭某某欠其货款,字圣酒业公司提供了几支取货条和收货条,彭某某否认欠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并且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已达成的协议,双方就劳动关系和补偿金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相应手续,字圣酒业公司应当履行协议约定,故彭某某要求字圣酒业公司给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字圣酒业公司称彭某某欠其货款因无充足证据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形成及签订解除协议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故不应依据该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字圣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河南省字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字圣酒业公司上诉称:1、彭某某提起的诉讼系追索解除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属劳动争议性质,应先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仲裁不予受理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彭某某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直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2、彭某某主张的调解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主持主体的资格要求。3、在原审诉讼中,我公司出具了彭某某对我公司负有债务的证据,应债务相互抵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彭某某辩称,我和字圣酒业公司自愿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双方没有争议,不必经仲裁程序。我不欠字圣酒业公司款,该公司应将补偿金支付给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字圣酒业公司认为彭某某欠公司货款,彭某某予以否认,字圣酒业公司未提起反诉。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字圣酒业公司与彭某某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的由字圣酒业公司给付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200元,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而产生。双方至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发生过争议,且字圣酒业公司自愿向彭某某出具了欠补偿金的欠据,因此字圣酒业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出具的欠据给付补偿金。字圣酒业公司称彭某某欠该公司债务应相互抵销的主张,彭某某不予认可,而字圣酒业公司对该主张在原审中也未提起反诉和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故字圣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字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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