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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乌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47岁,现住(略),个体。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汉族,58岁,住(略),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55岁,现住(略),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46岁,现住(略),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汉族,44岁,现住(略),商都县广播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34岁,现住(略),个体。

上诉人黄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某甲、被上诉人马某某、田某乙、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委托田某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北京宇通牌客车一辆,往返商都至北京。该车购于原北京凯立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祥龙省际股份有限公司,当时合伙四原告为两股,被告为一股,购车时下欠北京凯立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元车款,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1月26日代表四原告签了还款协议。在原、被告合伙期间,每月扣车款6600元,共计x元,2006年黄某某偿还6600元,四原告于2008年3月散伙,该笔购车款一直未偿还北京凯立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黄某某保管x元。合伙期间原告郑某借被告黄某某x元。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3月四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合伙共同购买客运汽车,其中四原告为两股,被告为一股,在合伙经营期间于2005年初合伙购买北京凯立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车,所欠x元车款在合伙期间已扣留,散伙时与黄某某保管,此笔外债系合伙时所欠,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四原告应承担x元,被告黄某某应承担x元。散伙时由黄某某保管的所盈利的x元,应由合伙人共同分割,每股应得x元,四原告两股计x元,原告郑某所借被告黄某某的x元应扣除。四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所辨于法无据,其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田某乙、王某某、郑某人民币x元(已扣除郑某所借x元),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诉讼费646元,原告马某某、田某乙、王某某、郑某承担323元,被告黄某某承担323元。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合伙人共同认定的债务,并已经出资,由债务代表黄某某(还款协议签字人)继续履行即可,因为债权人只和协议签字人要债,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黄某某所以没有按照协议及时归还给债权人,是征得债权人同意后才缓交的,是黄某某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与合伙人没有一点关系。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等四人作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的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已由上诉人黄某某与债权人北京凯立达公路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由上诉人黄某某对外承担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对内则形成其他合伙人与黄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上诉人马某某等四人负有向上诉人黄某某履行按份之债的义务。被上诉人马某某等四人已向上诉人黄某某履行按份之债,就本案合伙期间债务与债权人北京凯立达公路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已无权利义务关系。一审中,原审原告马某某等四人未提供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证据,原审法院抛开合伙债务未清偿以及上诉人黄某某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判决将用于偿还合伙外债的资金进行分割,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亦会造成上诉人黄某某因签订还款协议而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又因原审原告马某某等四人退伙无法实现其追偿权,而独自承担合伙外债。故原审原告马某某等四人请求将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资金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田某乙、郑某请求将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资金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审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田某乙、郑某负担。

审判长郭永国

审判员郭祥

审判员邓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查干哈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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