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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固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民事判决书

(2008)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固安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业务员。

被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固安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永丰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荣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永丰公司诉称:2007年3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灰砂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共计为被告供货合款x元。之后,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x元。下欠x元,未能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x元(滞纳金计至起诉之日)、交通费、误工费损失3000元。

被告江苏金荣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固安永丰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与被告江苏金荣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向需方供应砂砖;单价每块0.22元(内含运费),以实际数量结算;供方厂内交货代办运输;每x块结算一次,不足x块的月底结清;需方逾期付款,应向供方交纳日3‰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卸货地址、产品验收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开始履行约定的送砂砖义务。截至2007年8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砂砖x元,折合价款为x元。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砂砖款x元,此时段内,被告欠原告砂砖款x元。2007年10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砂砖x块,此部分砂砖折合价款3300元。截止到2007年10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砂砖款x元。被告所欠原告砂砖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砂砖款x和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x元及追索欠款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签收的提货单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清砂砖款和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砂砖款x元及滞纳金x元,合计x元。[滞纳金的计算方法:x元×3‰×66(2007年8月11日至2007年10月15日)=x元;x元×3‰×48(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2月3日)=x元;]

二、驳回原告固安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3元,财产保全费1061元,合计2294元,由被告江苏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忠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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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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