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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宋某某诉被告黄某甲、被告南昌康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薛某某、乔某乙、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告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1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原告宋某某,女,1973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系原告高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贤生,江西省广昌县法律事务所长桥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1975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宾斌,江西省广昌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昌康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康盛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南昌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薛某某,男,1979年8月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乔某乙,男,1986年12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某丙,男,1964年元月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乔某乙之父。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汽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黄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1年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临川人保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某、宋某某诉被告黄某甲、被告南昌康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薛某某、乔某乙、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昌康盛公司、被告薛某某、乔某乙、被告洛阳二汽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人保公司、被告临川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22时许,由被告黄某甲雇请的驾驶员朱某平驾驶赣x中型厢式江淮牌货车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福银高某x+736M处发生碰撞,造成赣x货车朱某平、乘客黄某财、应某华当场死亡,乘客徐某女、高某靖、曾印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较大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驾驶员朱某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赣x货车登记车主系南昌康盛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甲。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洛阳二汽公司。原告系死者高某靖的父母,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连带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8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黄某甲辩称:1、各被告之间应某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某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高某靖的死亡赔偿金应某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南昌康盛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不是车辆营运利益的支配人,而仅仅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故不应某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某户籍所在地标准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

被告薛某某、乔某乙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我方不应某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7800元;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某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计算。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辩称:1、本公司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乔某乙,按双方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某乔某乙承担,本公司不应某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某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索赔不应某持。

被告洛阳人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既无权在交强险中对本公司直接主张权利,也无权主张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权利;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免责。

被告临川人保公司辩称:本事故受害人为被保险人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本公司仅承担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由被告黄某甲出资购买和经营,于2007年6月挂靠登记于被告南昌康盛公司名下,并雇佣江西省广昌县X镇X村司机朱某平驾驶。2008年6月24日22时,司机朱某平驾驶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昌往福州方向行驶,途径福银高某x+736M(西线)时,与前方慢车道上同向低速行驶(40KM/小时)的由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上人员三人(朱某平、黄某财、应某华)当场死亡,三人(曾印力、徐某女、高某靖)重伤后送抢救无效死亡。其中原告之子高某靖抢救费共开支1399.84元。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赣x号车驾驶人朱某平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豫x/豫x挂车驾驶人薛某某驾驶车辆低速行驶且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三、赣x号车上的乘车人黄某财、应某华、曾力印、徐某女、高某靖无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四、驾驶人朱某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赣x车上的乘车人黄某财、应某华、曾印力、徐某女、高某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乙已向原告预付丧葬费7800元。

查明:死者高某靖,1994年7月出生,2007年2月起在江西省西山国际学校小学部就读。原告高某某、宋某某系死者高某靖的父母。三人户籍地为广昌县X镇X村狗脑盖村X组。原告高某某全家于2005年元月5日购置广昌县X镇松仔山X号X室一套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豫x/豫x挂车系被告乔某乙出资购买和经营,该车登记于被告洛阳二汽公司名下。被告乔某乙雇佣被告薛某某为货车司机。被告洛阳二汽公司以豫x号货车向被告洛阳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以豫x号挂车向被告洛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三者险。赣x货车由被告南昌康盛公司向被告临川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三者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万元(3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高某靖的火化证明、赣x货车、豫x/豫x挂货车行驶证、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制作的黄某甲谈话笔录、赣x货车的挂靠落户合同、广昌县X镇X村出具的证明、广昌县盱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某某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西省西山国际学校证明、西山教育协议书及公证书、抢救费票据;有被告黄某甲提供的朱某平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单、赣x管理费收据;有被告南昌康盛公司提供的汽车挂靠落户合同;有被告洛阳二汽公司提供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豫x/豫x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两份;有被告乔某乙提供的丧葬费收条两份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燃油费、通行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支出,因未举证说明其合理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赣x号车驾驶人朱某平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存在重大过错,应某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豫x/豫x挂车驾驶人薛某某驾驶车辆低速行驶且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也有过错,应某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妥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乔某乙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赣x号货车驾驶员朱某平已死亡,被告黄某甲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和朱某平的雇主,依法应某担本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昌康盛公司作为赣x号货车的被挂靠人及登记车主,对于挂靠人即被告黄某甲不能支付的部分,依法应某担垫付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向挂靠人被告黄某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康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乙作为被告薛某某的雇主和豫x/豫x挂车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某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存在违法低速行驶的重大过失,故应某被告乔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二汽公司作为该车的被挂靠人和登记车主,在被告乔某乙、薛某某不能支付时依法应某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同样可行使追偿权。被告薛某某与死者朱某平驾驶车辆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二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导致乘车人黄某财、应某华、曾印力、徐某女、高某靖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故两车驾驶人、实际车主即被告黄某甲与被告乔某乙、薛某某之间依法应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洛阳人保公司为豫x/豫x挂车承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者险,因豫x与豫x属同一辆车,故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应某照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朱某平、黄某财、应某华、曾印力、徐某女、高某靖六人死亡,除朱某平亲属选择雇佣关系主张赔偿外,其余五名死者的家属均已向被告洛阳人保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故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应某其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对黄某财等五名死者亲属按各人赔偿数额的比例予以赔偿(详见附表)。被告洛阳人保公司提出的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应某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临川人保公司作为赣x货车的保险人,因黄某财等死者均是该车车上人员或驾驶人员,故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临川人保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临川人保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样对五名死者亲属按比例理赔(详见附表)。死者高某靖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广昌县X镇X村委会证明、广昌县公安局盱江派出所证明、江西省西山国际学校证明、西山教育集体协议、公证书及原告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一家自2005年元月5日起在县城居住生活和死者高某靖在江西省西山国际学校就读一年多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丧葬费920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2、死亡赔偿金x.80元(2007年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935.17元×12个月×20年);3、抢救费1399.8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000元。死者高某靖的死亡无疑会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担能力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高某靖的丧葬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x.80元、抢救费1399.8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00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高某某、宋某某赔偿x.80元(其中抢救费1399.80元)。

二、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x元,由被告黄某甲赔偿65%计人民币x.25元。由被告薛某某、乔某乙赔偿35%计人民币x.75元。

三、被告黄某甲与被告薛某某、乔某乙之间对原告方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被告薛某某、乔某乙应某担的赔偿份额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应某原告方直接支付理赔偿款x.7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对黄某甲应某担的赔偿份额在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应某原告方直接支付理赔款7698元。

六、被告黄某甲向原告高某某、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薛某某、乔某乙向原告高某某、宋某某赔偿7800元,被告乔某乙已预付的丧葬费7800元予以抵扣。

七、被告南昌康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黄某甲不能支付上述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

八、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薛某某、乔某乙不能支付上述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交广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帐号:x,户名:广昌县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分行广昌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行为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延迟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484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484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4215元,由被告薛某某、乔某乙承担2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泉

审判员凌育春

审判员邓绍强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秋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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