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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被告深圳市华金电子有限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40岁,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广汉市X镇佛山小区

商住楼X栋底楼。

委托代理人:陈小甫,四川德阳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38岁,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广汉市X镇

佛山小区商住楼X栋底楼。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丙,男,51岁,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灯泡厂家属园X号301

室。

委托代理人:乔汝喜,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华金电子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赛格科技工业园X栋。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安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被告深圳市华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长军独任某判,于200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王长军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潘后祥、袁国贵组成合议庭,于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甫、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乔汝喜,华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安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刘某丙及被告华金公司下属贸易部(以下简称贸易部)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被告华金公司或其贸易部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我投入技术,被告投入资金,所得利润共同分配。2001年1月13日,经我与被告刘某丙及贸易部结算,在我与被告合作经营的酒泉、阿克塞、敦煌和金昌四个工程项目中,被告刘某丙及贸易部共欠我工程项目款等共计84.11万元,被告刘某丙及贸易部于同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所欠款项待金昌有线电视台二期工程结束后付50%,工程验收后再付30%,余款20%在2003年6月前全部付清,违约将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现约定期已过,二被告却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4.11万元,并给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欠原告84.11万元不是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1年1月13日双方签字的欠条不真实。1、我与刘某甲1997年达成口头协议,但口头协议是就某一工程而言,绝非欠条的内容;2、原告诉称投入技术作为利润分配毫无依据。金昌有限电视台工程是第二被告华金公司的行为,经金昌市政府公开招标中标并经金昌市公证处公证。这一合同的实施我只代表华金公司,有关技术全部系珠海至蓝拓展技术有限公司和深圳龙岗远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显然,原告所谓的技术入股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不具有这方面的技术职称及能力;3、原告单方草拟的“欠条”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总之,我与原告之间仅存在个别工程未结算,而非股份,不存在所谓的“欠条”内容。

被告华金公司辩称:1、我公司及其贸易部与原告不存在口头合作协议。华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和追认刘某丙对任某人的口头合作协议。至于第一被告刘某丙与刘某甲达成的其他任某协议,与华金公司及其贸易部没有任某关系。依据民事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刘某甲应当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华金公司的关系。

2、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华金公司与其合作在酒泉、阿克塞、敦煌的所谓工程,华金公司从来没有以本公司名义或者以贸易部的名义与他人合作承接过类似工程。如果刘某丙个人打着华金公司和贸易部的名义承接了类似工程,并不代表华金公司。刘某丙在承包贸易部期间,其在外的所有行为,本公司概不负责。如发生刘某丙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未经授权和超越权限的行为也无效。

3、至于金昌工程,从招标、投标、到中标签定合同,全是华金公司的法人行为,不可能与任某人达成口头协议。刘某丙负责金昌工程期间,刘某甲仅仅是工程劳务人员,从华金公司领取工资,不存在与其分配利润的问题。

4、原告刘某甲向法庭出具的欠条根本不存在,纯属伪造。因为贸易部的公章自1998年8月被我公司收回后,未对外使用,截止开庭时,尚在我公司的保管之下。欠条中何来的贸易部公章,其真实性我公司表示怀疑,请求法院对刘某甲出具的欠条上的公章印鉴依法做出司法鉴定,以辨真伪。

5、我公司认为,刘某甲私刻公章,伪造了2001年1月13日的欠条,目的是妄图以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法院裁决,非法占有华金公司的合法国有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刘某甲的行为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妨碍了司法公正,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

综上,贸易部经理刘某丙的越权代理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原告与华金公司及其下属贸易部有无合作关系

2、原告是否存在以技术入股的事实

3、欠条是否真实

一、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以下举证和质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

1、欠条一份。

证明:二被告欠原告84.11万元。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欠条上贸易部的印章、我的私章都是原告伪造的,我从未给原告出具欠条。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私刻贸易部公章,伪造欠条。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请求法院鉴定欠条上公章、私章的真伪。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虽清楚写明贸易部与原告合作经营酒泉、阿克塞、敦煌、金昌四个工程项目,贸易部共欠原告工程项目款等84.11万元,但欠条的真伪系关键,需待“贸易部”公章及“刘某丙”私章的印文鉴定后并结合其他证据方能得出结论。

2、刘某丙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

证明:1997年5月26日,刘某丙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原告到酒泉后归还。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借条使欠条中的“97年5月在成都借5000元”的内容得到了印证。

3、1996年1月——1998年12月31日,华金公司与贸易部签订的3份承包经营合同。

证明:华金公司授权贸易部经营权。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内容真实,但我负责的贸易部未向公司交纳管理费,该合同未履行。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刘某丙的行为只有通过华金公司批准签章才代表公司,该合同未实施。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1996年1月、97年1月、98年1月,华金公司与贸易部先后签订了3份承包经营合同,明确了贸易部独立经营的权利、向公司承担的义务及公司对贸易部的管理措施。

4、两份合同书。

证明:贸易部以华金公司的名义实施活动。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内容真实,但与贸易部无关,而是华金公司签订的。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该合同与贸易部无关,刘某丙是我公司职工,其行为代表公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刘某丙于2000年6月12日、2000年12月21日两次代表华金公司与金昌市政府采购管理处、金昌有限电视台签订有关电视网络工程的合同。

5、华金公司与阿克塞哈萨克自治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合同。

证明:阿克塞工程是刘某丙以华金公司的名义从事。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无异议。在酒泉、敦煌等地的工程是我与原告的合作,与华金公司无关。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合同无签订时间及有效期,不成立。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刘某丙以华金公司的名义与阿克塞哈萨克自治县广播电视局签订合同,真实有效。

6、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

(1)2003年7月14日,在贸易部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以下简称广场分理处)查询贸易部的存款,银行证实开户使用了贸易部公章和刘某丙的私章。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银行开户用的公章、私章与欠条上的都不相同。开户用的公章是我私刻的,不是贸易部的公章。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开户不是用的我公司贸易部的公章。

本院的认证意见:银行开户使用的贸易部公章、刘某丙私章与欠条上的是否相同,有待鉴定后确定。

(2)2003年7月11日,对华金公司经理任某某的调查笔录;

(3)2003年7月11日,对华金公司总工程师王辉的调查笔录;

(4)2003年7月14日,对金昌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公司总经理张积勇的调查笔录;

证明:刘某丙负责的贸易部是华金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贸易部对外有时以贸易部名义,有时以华金公司名义经营。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

(5)在敦煌有线电视台提取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一张(NO.x)。

证明:刘某丙以华金公司名义与敦煌有线电视台有承揽合同关系。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发票金额真实,但发票上贸易部的印章是假的。该证据在本案无实质意义。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发票虚假,因为没有我公司的财务章。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1999年12月24日敦煌有线电视台向贸易部支付设计施工费、焊接费等x元。

(6)2000年贸易部在广场分理处开设账户时留存的印文、刘某丙的私章印文。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帐户系贸易部开设,公章、私章均真实,可作欠条上面印章真伪的鉴定材料。

(7)华金公司在广场分理处资金往来明细及几笔大额转帐赁证。

证明:金昌市广播电视局向贸易部支付款项。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该帐户系刘某丙私自开设,与我公司无关。

(8)2003年9月8日对金昌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公司总经理张积勇的调查笔录。

证明:华金公司与金昌市广播电视局之间的数据平台、网络改造工程都是刘某丙以贸易部的名义进行,贸易部是华金公司的。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笔业务刘某丙没有经过华金公司,直接由贸易部将款项支付给供应商。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金昌工程是华金公司通过招标而来,刘某丙不听从公司管理,私刻印章,设立帐户,截留公司资金另作他用。

本院对(7)、(8)的认证意见:金昌市广播电视局的数据平台、网络改造工程,是刘某丙负责的贸易部以华金公司的名义签订,由刘某丙负责该工程。2000年贸易部在广场分理处开设银行帐户,金昌市广播电视局支付的工程款项,都通过该帐户付给华金公司。

(二)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

1、1998年4月23日,刘某丙与阿克塞哈萨克自治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改造广播电视网络的协议书。

证明:该工程系刘某丙以个人名义签订。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但是以华金公司的名义签订。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刘某丙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协议书的乙方是华金公司,虽未加盖华金公司印章,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华金公司与阿克塞哈萨克自治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合同(上有华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998年华金公司与贸易部的承包合同,足以认定该工程系以华金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是刘某丙的个人行为。

2、1999年5月13日,刘某丙与敦煌电视台签订的城市有线电视光缆网改造工程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刘某丙是以华金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工程。

本院的认证意见:协议书的乙方是华金公司,未加盖华金公司印章,结合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在酒泉、敦煌等地的工程是我与原告的合作”,可以认定是贸易部与原告合作的工程。

3、2000年6月12日,华金公司与金昌有线电视台、金昌市财政局签订的合同。

证明:金昌有线电视台光缆改造工程是华金公司的行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第一被告的该项主张。

4、2000年7月14日,刘某丙与珠海金亚电宽带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

5、2000年10月24日,珠海至蓝拓展有限公司顾问报告。

证明:金昌有线电视台光缆改造工程没有使用刘某甲的技术。

原告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不能排除我以技术入股。

本院对证据4、5的认证意见:因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在酒泉、敦煌等地的工程是我与原告的合作”,能证明原告拥有技术,证据4、5可以证明金昌工程的部分技术来源,但不足以排除原告提供了技术。

6、公证书一份。

证明:华金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通过投标,获得金昌有线电视台综合信息网络数据平台工程。

原告的质证意见:工程系刘某丙负责,他的行为代表华金公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华金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通过投标,获得金昌有线电视台综合信息网络数据平台工程,刘某丙系该工程的负责人。

7、政府采购项目购销合同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刘某丙代表华金公司与金昌市政府采购中心、金昌有线电视台签订了提供480万元设备的合同。

8、2000年12月28日,贸易部与深圳市龙岗远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与我技术入股不矛盾。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证明贸易部将金昌工程的系统软件采购及应用软件开发委托给深圳市龙岗远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完成,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技术。

9、珠海至蓝拓展有限公司技术支持证明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不排除我技术入股。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金昌市有限电视台综合信息网络工程一、二期工程由珠海至蓝拓展有限公司担任某术顾问、总体策划。

10、华金公司职员孙寿海的证词一份。

证明:贸易部的公章和刘某丙的私章都有专人管理,未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孙寿海系刘某丙聘用的人员,具有利害关系,又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中关于贸易部印章的陈述也与鉴定结论矛盾,故对其证词不予采信。

11、1998年---2001年,阿克塞、敦煌、金昌三项目,刘某甲报销费用、领取工资的部分凭证。

证明:在洒泉、阿克塞、敦煌三个工程中是我与原告的合作,合作期间已付给了原告部分费用,其余双方还未结算。但在金昌工程,原告只是华金公司的临时劳务人员,领取了工资。

原告质证意见:在欠条中已经冲抵了11万多元,我领了多少工资以真实凭证为准。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原告经刘某丙同意报销了费用,领取了工资。

(三)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贸易部印章一枚及印文一张。

证明:刘某甲出具的欠条上的贸易部印章虚假。

2、华金公司证明材料一份。

3、华金公司文件一份。

证明:贸易部的公章1998年8月就被公司封存,他人使用的贸易部公章系伪造,与华金公司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属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华金公司提供并称“1998年8月就封存的贸易部印章”,与刘某丙长期使用的贸易部印章在外观上相差较大,但所谓的“封存印章”除了华金公司自己对自己的2份证明材料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2份证明材料的证明力较低,难以使本院采信其“封存的贸易部印章”具有唯一合法性的抗辩。

(四)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书》。

证明:1、1999年12月24日敦煌有线电视台向贸易部支付x元的发票、贸易部在广场分理处开立帐户(基本户)留存的印文、2000年12月28日贸易部与深圳市龙岗远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使用的“贸易部”公章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的“贸易部”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欠条上“刘某丙”的私人印文与贸易部在广场分理处开户时“刘某丙”的私人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鉴定时使用的材料都是原告方提供的,没有使用我方提供的贸易部印章,其鉴定结论不成立。我公司要求将我方提供的“贸易部”公章与欠条上的“贸易部”公章做同一性比较鉴定。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鉴定时使用的材料都是原告方提供的,其鉴定结论不成立。

本院的认证意见:鉴定欠条上面的“贸易部”、“刘某丙”的印文是否真实,所使用的发票、开户印鉴均系本院提取,刘某丙也承认其真实,2000年12月28日的合同系被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故所用的3份鉴定材料都具备客观、真实,两被告的反对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华金公司要求对其提供的“贸易部”印章与欠条上的“贸易部”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凭肉眼足以辨认,实无鉴定之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贸易部系华金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1996年初成立,没有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刘某丙担任某理。1996年1月、97年1月、98年1月,华金公司与贸易部分别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贸易部有权独立自主地开展经营活动,公司为贸易部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交通工具等,贸易部接受公司的管理,每年向公司上交利润等。

1997年,贸易部与原告刘某甲开始合作,从事有限电视台网络技术改造,先后承揽了酒泉、阿克塞、敦煌三个工程,均系刘某丙以华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00年12月15日,刘某丙以华金公司的名义通过投标,获得金昌有线电视台综合信息网络数据平台工程,刘某甲同样在该工程中工作。2000年贸易部在广场分理处开设银行帐户,金昌市广播电视局支付的工程款项,都通过该帐户付给华金公司。2001年1月13日,刘某甲与贸易部结算,贸易部向刘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核实,深圳华金电子有限公司贸易部刘某丙同刘某甲合作的酒泉、阿克塞、敦煌和金昌等四个工程项目,由于资金紧张,深圳华金电子有限公司贸易部刘某丙现共欠刘某甲工程项目款(大写):捌拾肆万壹仟壹佰元正(小写:¥84.11万元);其中:

酒泉地区电视台MMDS工程项目款8万元;

阿克塞县广播局光缆工程项目款18万元;

敦煌有线台光缆城域网工程项目款9万元;

金昌有线台城域网一期工程项目款48万元;

97年5月在成都借5000元;

98年酒泉招标时借3000元;

99年阿克塞第二次光缆熔接欠广汉货款3100元。

注:1、原刘某甲于97年至2000年10月前在刘某丙处所借的款11.1303万元不在计算中,因此款已作为刘某甲在以上四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劳务费已冲抵。

2、金昌有线台二期工程(数据平台)已开始实施,本工程也是两人以深圳华金电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所得的利润也按刘某甲占40%,刘某丙占60%分配。

3、因即将同他人以刘某的名义在兰州注册成立新公司,资金又不到位,故刘某(刘某丙)在新公司的股份也为刘某甲和刘某丙两人按上述比例分配占有。

4、还款期限:所欠款项待金昌有线台二期工程结束后付全款的50%,工程验收再付30%,余款20%在2003年6月前全部付清;违约将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欠条加盖了贸易部公章和刘某丙的私章。后因刘某丙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因被告刘某丙、华金公司对欠条及欠条上加盖的“贸易部”公章、“刘某丙”私章均予否认,认为系原告刘某甲伪造,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证明:1、欠条上的“贸易部”印文与1999年12月24日敦煌有线电视台向贸易部支付x元的发票、2000年贸易部在广场分理处开立帐户(基本户)、2000年12月28日贸易部与深圳市龙岗远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欠条上“刘某丙”的私人印文与贸易部在广场分理处开户时“刘某丙”的私人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再查明,金昌有线台二期工程于2001年3月结束,同年11月验收。

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证的证据所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分歧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现评判如下:

一、欠条是否真实。首先,欠条载明的“贸易部刘某丙同刘某甲合作的酒泉、阿克塞、敦煌工程项目”得到了刘某丙的自认,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贸易部确存在着“口头合作协议”;其次,1997年5月26日,刘某丙向原告借款5000元而出具的借条使欠条中的“97年5月在成都借5000元”的内容得到了印证;再次,被告刘某丙在庭审中辩称欠条上使用的贸易部印章、私章都是原告伪造,其从未给原告出具欠条。但鉴定结论证明,欠条上的“贸易部”及“刘某丙”的私章印文都真实,并非原告伪造,该印章长期为刘某丙控制、使用,故欠条系刘某丙出具得以确认;最后,该欠条是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欠条内容表明:1、原告刘某甲与贸易部(刘某丙)合作了酒泉、阿克塞、敦煌和金昌等四个工程项目;2、贸易部(刘某丙)共差欠刘某甲工程项目款84.1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丙关于原告没有技术职称及能力,没有技术入股的抗辩,不仅与其自认“同刘某甲合作的酒泉、阿克塞、敦煌工程项目”的事实相悖,也与欠条的内容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贸易部不按欠条的约定给付款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给付欠款外,还应按法释〔1999〕8号、法释〔2000〕X号文确定的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给付利息。

二、关于两枚贸易部公章的真假。1、华金公司主张“1998年8月就封存了贸易部印章”,刘某丙使用的“贸易部”印章系伪造,庭审中刘某丙也承认其私刻了一枚;2、但刘某丙承认私刻贸易部印章并不够成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而“刘某丙私刻贸易部印章”不是原告的主张。刘某丙的承认有利于被告华金公司,但华金公司与刘某丙不是对立的当事人,存在着利害关系;3、从外观上看两枚印章相差甚大,但所谓的“封存印章”除了华金公司自己对自己的2份证明材料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2份证明材料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让本院采信其“封存的贸易部印章”具有唯一合法性的抗辩;4、即便在欠条上加盖的贸易部印章真系刘某丙私刻,基于刘某丙长期以华金公司和贸易部的名义对外从事工程承揽,并使用该印章,华金公司也应当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某丙持该印章所实施的行为依然应由华金公司承担。故华金公司关于被告刘某丙用私刻的“贸易部”印章所从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刘某丙与刘某甲的合作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院调查华金公司经理任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贸易部成立于1996年初,2002年12月6日,华金公司才将其撤销。贸易部在存续期间,因无法人资格,且华金公司授权其独立经营,故贸易部对外均以华金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酒泉、阿克塞、敦煌、金昌工程均是如此。特别是金昌有线电视台综合信息网络数据平台工程,刘某丙不仅以华金公司的名义承揽该工程,而且是该项工程的直接负责人,涉及该工程的合同、协议均是刘某丙以贸易部或华金公司的名义签订。金昌市广播电视局付出的款项,全部付给贸易部在广场分理处的帐户,正如金昌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公司总经理张积勇所言:“贸易部就是华金公司的,帐号也是华金公司的人告诉的。”金昌有线电视台综合信息网络数据平台工程也得到被告华金公司的认可,因此,刘某丙以贸易部名义实施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华金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刘某丙以贸易部名义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金公司承担。再则,贸易部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由其开办单位华金公司承担。

综上,贸易部向刘某甲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贸易部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贸易部无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华金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释〔1999〕8号、法释〔2000〕X号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金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工程款84.11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42.055万元从2001年4月1日起,25.233万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16.822万元从2003年6月1日起,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含鉴定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8590元,合计x元,由被告华金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x元,在执行中由华金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军

审判员:潘后祥

审判员:袁国贵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晶

附: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部分条款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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