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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代码:x-6),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码:x-4),住所地莆田市政府大楼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莆田市涵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莆田市涵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所(略)。(特别代理)

第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福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林某某,第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8日对原告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其主要内容:2009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宋某某在公司成型车间操作压底机时,因工作不慎右手掌被机器压砸伤。经莆田平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陈旧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研究同意认定宋某某的意外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宋某某申请要求工伤认定的事实;2、宋某某的工作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宋某某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3、莆田平民医院伤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宋某某受伤的事实;4、告知书送达回执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程度合法;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报告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宋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宋某某受伤的事实;6、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经调查证实宋某某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7、被告所作的莆劳工认(2009)X号《关于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被告执法主体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原告诉称,第三人宋某某主张其于2009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的成型车间操作压机压鞋底时不慎右手掌被机器压伤。根据《工伤认定办公法》第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只提供2009年2月17日受伤的门诊票据,没有当天的门诊病历或者其他医疗证明,无法证实当天第三人宋某某是负何种伤,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于2009年6月6日出具的报告中已经承认第三人于2009年2月7日下午在原告公司因为操作不当受伤的事实,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有违规操作的行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7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内容;对证据2,认为无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宋某某系在原告工厂受伤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调查人系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且该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被告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宋某某的申请,经调查后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宋某某的意外伤害为工伤。2009年6月23日和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上述认定书。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6月6日向涵江区劳动仲裁委的《关于宋某某受伤和治疗经过的报告》中称,“宋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来本公司成型车间工作,于2009年2月7日因自己操作不当被压机压伤右手掌”,已自认了其公司员工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且有被告对原告的其他二名员工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的伤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8日对原告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陈凤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珊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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