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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赤刑一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坡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坡之子。

法定代理人额尔敦吉如嘎,系刘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尔敦吉如嘎,女,现年37岁,蒙古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坡之妻。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新兵,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中专文化,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农电局元宝山供电所副所长,捕前住(略)-611。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利群、代理检察员特古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额尔敦吉如嘎及诉讼代理人王新兵,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工作中奖金分配一事对所长刘某坡不满,产生杀人之念,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铁锤。2008年9月18日15时许,刘某坡让张某帮助其修电脑,张拿上了先准备的铁锤来到刘某休息室,趁刘某注意用铁锤猛击刘某脑后部、额面部数下,将刘某坡打倒在地,后刘某坡被单位的同事发现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坡系遭外来暴力,钝器作用头部及颈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李某、马某某、冷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证;物证-带血布鞋一只、桑塔纳轿车后脚踏垫一个、三星手机后半部分及该手机电池后盖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行凶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刘某坡被杀害给他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合计人民币x.2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坡扣发张某应得的奖金,有明显过错;张某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坡、被告人张某分别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农电局元宝山供电所所长、副所长,被告人张某因工作中奖金分配一事对所长刘某坡不满,产生杀人之念,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铁锤。2008年9月18日15时许,刘某坡让张某帮助其修电脑,张带上事先准备的铁锤来到刘某休息室,趁刘某注意用铁锤猛击刘某头面部、颈部数下,将刘某坡打倒在地,张某后来离开作案现场抛弃刘某坡的手机及作案用的铁锤等物证。李某到元宝山供电所办事发现刘某坡被害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刘某坡送往医院。被害人刘某坡因钝器作用头部及颈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30分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由被害人刘某坡等四名子女扶养,被扶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由被害人刘某坡和额尔敦吉如嘎共同扶养,被扶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刘某坡是赤峰市元宝山区农电局元宝山供电所正所长,他是副所长。案发前一个多月,他们单位干活,他从元宝山粮库的南面一家五金店买的锤子,买回来后放到他的办公桌底下了。锤子是木柄,长40公分,一头圆、一头扁,中间有豁,就是起钉锤。有一笔线损奖,刘某坡答应完成任务给他30%,他完成任务刘某给他3000元。他认为刘某坡分配奖金不公平,案发三四天前产生了整死刘某坡的想法,并寻找机会下手。9月18日15时许,刘某班后让他去刘某屋里整电脑,他从办公桌底下拿出锤子,在刘某身后跟着刘某了休息室。刘某坡走到休息室的窗台,他拿着锤子照着刘某脑后部打去,刘“妈呀”一声回过头来,他照刘某头面打了四五锤子,刘某地了。他怕刘某警,从刘某腰里把蓝色三星手机拿出来。他从刘某办公室拿走一条浅咖啡色毛巾把办公室、休息室的脚印擦掉。他把毛巾、锤子、手机拿到辽x红色桑塔纳车上,把锤子放到他车的后座下面的布鞋上,布鞋沾上了血。他开车到元宝山白楼西侧那就把手机的上盖推坏扔到路上,下半部分扔到元宝山镇X胡同里的垃圾堆上了,把锤子扔到元宝山镇中学道的西侧,又走了100多米后把毛巾也扔掉了。他开车回到供电所看见单位的人把120车找来,把刘某坡抬到车上拉到医院去了。他在值班室门外时,马某某说:“张所,你脸上怎么有血。”他说:“我刚进屋了,刘某坡给我喷的。”他到水房把脸洗了。他后来开车去医院走到元宝山矿中学附近减速带附近,他打开车门又关车门时,放在左侧的那只布鞋掉在车外了,他也没捡。鞋可能是40码解放鞋,黑色布面橡胶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9月18日16时许,他有事找刘某坡,他推开刘某公室没人,就出来到东侧办公室问冷某某、马某某,她俩说在屋里呢。他就从院里出来给刘某电话没人接。当时是16点47分,他又到刘某休息室看到刘某坡在地上躺着,头朝南脚朝北,凳子上、衣服上有血。他给120打了电话。他听马某某说张某你身上咋有血呢,张某说进屋来,张某啥时去的他没注意。过一会儿,120的车来了,他们把刘某上车送到元宝山医院了。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18日下午,她和冷某某看见张某开车往东去了,张某走不一会儿,李某到她们单位找刘某坡,她说刘某走远,让李某刘某电话。李某边打电话边往外走,李某后来到她们屋说刘某坡在地上躺着呢,地上全都是血。李某给120打电话,张某这时也回来了,张某在她身边,她看见张某左脸的颧骨附近有五六个小米粒大小的点子,都干了,她就问张:“你脸上咋有血。”张说:“我刚进屋扒拉他一下,给我喷的。”过了五六分钟,120车来了把刘某到医院去了。

3、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元宝山供电所的收费员兼职现金。9月18日下午,马某某进屋问她谁在所长办公室呢,她说是张某吧,张没在办公室。李某后来去了问她所长呢,她说在屋里呢。2008年所里一共算过三次线损奖,1-5月份农电局给供电所线损奖x.97元。6月份时,这部分钱发给职工x元,刘某坡、张某、孙承志每人得3000元,她和马某某每人500元,其他5人每人得1000元。6月份农电局给线损奖x.74元,张某从局里签字领回来的,但这部分钱一直没入到所里账上,7-12月份奖111.18元。

4、证人李某丁某证言证实:她是元宝山区农电局的会计。农电局的线损奖发放是根据每个供电所的电量完成情况发放。2008年元宝山供电所从局里领过三次线损奖,第一次是刘某坡从局里签字领取x.97元;第二次是张某从局里签字领取x.74元;第三次是冷某某从局里签字领取111.18元。线损奖从局里领到所里由各所长支配。

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他是元宝山镇变电所的更夫。9月18日下午,张某、刘某坡先后到单位,他后来就出去散步了。他平时负责打扫刘某坡办公室的卫生,他发现刘某公室饮水机上的一条隐格暗咖啡色毛巾没有了。

6、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宏图五金商店是他父亲开的,他在商店卖货。一个月前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有人来买过一次锤子,是个男的,买了一把起钉锤。锤子有一尺多长,一头是圆的,另一头能起钉用。

7、证人额尔敦吉如嘎的证言证实:她是刘某坡的妻子。刘某坡的手机是一部蓝灰色三星滑盖手机,型号是:SGH-D888,双卡双待,内有中国移动卡一张,卡号是:x,买手机的相关手续丢了,剩下一个手机盒已经被侦查人员提取了。

三、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元宝山区农电局元宝山供电营业所,中心现场为所长休息室,办公桌距南墙x,办公桌对面靠南墙有铁腿办公椅一个,座面靠背西面距地面78cm处自上而下有宽6.5cm流注状血迹,椅子西侧有铁制衣架一个,立柱距地面65cm处有6cm×3cm擦蹭血迹,下方有喷溅血迹,底座上有滴落血迹,地面上有x×x向外流动形成的不规则形状血迹,暖气罩及装潢面上有向外喷散状x×90cm面积的喷溅血迹,东墙南墙角处有x×74cm面积的细点状喷溅血迹。

对辽x红色桑塔纳轿车勘查见:驾驶座座位靠近手刹部位空隙间发现有布鞋(黑色,左脚,底上标X号,“军布”字样)一只,鞋的前掌内侧白布边沿上发现有滴落状血迹,面积为8cm×0.3cm,相邻斜面有2cm×3cm擦蹭血迹,驾驶座位后的脚踏垫上,发现有疑似滴落状血迹0.7cm×0.5cm,擦蹭血迹17cm×18cm各一处。

对发现手机的现场进行勘查见:元宝山镇医院西墙南侧有一半拆除,可直接由医院西侧胡同进入院内,在胡同正对进入院内的拐角处有拆除建筑遗留的建筑垃圾堆,在垃圾堆上发现有三星牌灰色滑盖手机的后半部及该手机电池后盖。

现场提取现场血样一份,带血布鞋一只,带有疑似血迹桑塔纳轿车后脚踏垫一个,三星牌手机的后半部分一个。

四、鉴定结论

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元公刑技医鉴字(2008)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长x,头顶部有弧形长14.5cm创口,左顶部有长4.4cm创口,顶部有散在头皮挫伤,左颞顶部有2.5cm裂创,右颞顶部有呈弧形2.5cm×0.5cm组织挫碎,右颞枕部有3.4cm×0.2cm裂创,右枕部至颈部在14.5×9cm范围内有多条散在时断时续挫伤。右颞部有5.2cm×2.5cm皮下出血,前额正中至头顶有7.2cm创口,左眉处有3.5cm创口,双侧眼睑肿胀,鼻部有3.9cm创口,鼻尖部有2.0cm创口,鼻中隔撕裂,可触及鼻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部有类圆形总长4.3cm裂创,左面部有3.5cm×1.5cm皮下出血。头顶部颅骨部分缺失,左颞部粉碎性骨折,右颞部粉碎、凹陷性骨折,左侧颅中窝粉碎性骨折。鉴定结论:刘某坡系遭外来暴力,钝器作用头部及颈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2、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中心出具的朝公(刑)鉴(法医DNA)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送检标记“被害人刘某坡尸体血”的包装袋一个,内装沾有褐色斑迹的纱布一块;嫌疑人张某左脚黑色布鞋一只,表面沾有褐色斑迹;标记“现场滴落血迹1”字样的包装袋一个,内装纱布一块,表面沾有褐色斑迹。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张某左脚黑色布鞋及标记有“现场滴落血迹1”的纱布上表面褐色斑迹中均检出刘某坡的DNA。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刘某坡的血样1份,编为X号;辽x号红色桑塔纳车副驾驶后侧脚踏垫上的可疑血迹2处,分别编号为2a、2b。检验结论:辽x号红色桑塔纳车副驾驶后侧脚踏垫上的可疑血迹来源于刘某坡的可能性大于99.x%。

五、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刘某坡、刘某甲、刘某乙的自然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辨认确认他打刘某坡的锤子扔在元宝山镇中学门口对过的垃圾点;毛巾扔在元宝山镇中学西侧的路上;一只布鞋掉在元宝山矿中学北侧、减速带西侧。

3、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1月20日,从额尔敦吉如嘎处提取三星手机盒一个。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张某的辽x红色桑塔纳轿车扣押及发还情况。

5、赤峰市元宝山第二医院的病程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坡于9月18日16时40分入院救治,20时30分死亡。

6、元宝山区农电局2008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证实:元宝山区农电局与元宝山供电所签订了2008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

7、供电所高低压考核明细表、工资发放表证实:刘某坡签字领回高压线损款x.97元;张某签字领回线损奖x.74元;冷某某签字领回线损奖金是111.18元。6月份供电所职工发放线损奖x元

8、元宝山农电局2008年供电可靠性指标、电压合格率指标、送配电线路跳闸指标及2008年度营业指标考核表证实:元宝山供电所的完成各项工作指标情况。

9、刘某店村民委员会、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由刘某坡等四名子女扶养。

六、物证

物证--带血布鞋一只、桑塔纳轿车后脚踏垫,三星手机后半部分及该手机电池后盖,庭审经被告人张某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坡因奖金问题产生矛盾后,张某产生杀死刘某恶念,用事先准备的锤子多次击打刘某坡的头面、颈部,致刘某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刘某坡扣发张某应得的奖金,有明显过错;张某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供电所高低压考核明细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了刘某坡、张某等人签字领回高压线损奖金,刘某坡从局里领取的高压线损奖金已入到元宝山供电所账上,供电所发放了职工半年奖金,没有证据证实刘某坡扣发张某应得奖金,不能认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某在被公安机关传讯后交代杀害刘某坡的经过,认罪态度好,但张某因奖金问题竟产生杀人之恶念,用铁锤多次击打刘某坡头面部后又破坏案发现场,抛弃作案工具,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深,罪行极其严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生活费x元、刘某乙的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世东

审判员汪艳华

代理审判员阿占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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