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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1996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1、2010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巩某某、胡某某预谋后,骑巩某某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从内黄某到获嘉县城,盗走马丽莎一辆黑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价值7350元,该车未追回。

2、2010年4月6日下午,上列二被告人将所盗的马丽莎的摩托车存放在新乡县大召营一存车处,又骑车返回获嘉县城,盗走常盼盼一辆黑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该车价值7280元,未追回。

3、二被告人连夜将盗的两辆摩托车骑回内黄某,并电话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让帮助销售,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让一个叫“刘军”的山东男子(身份不详),以6000元将两辆车购买。被告人巩某某分得4800元,胡某某分得1200元。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将两辆车的损失x元赔付了被害人。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巩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巩某某、胡某某预谋后,轮流骑被告人巩某某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从内黄某窜到获嘉县城区伺机盗窃,当日10时许,由胡某某驾车在旁边等候,巩某某在县X路X路北“纬尔飞”毛衣店前,将本县X镇X村民马丽莎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撬开盗走,该车价值7350元,未追回。

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将盗得的一辆摩托车存放到新乡县大召营一存车处,又驾车返回获嘉县城,14时许,二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在红旗路南段“朗洁”洗衣店门前,将本县X镇X村民常盼盼停放的一辆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7280元,未追回。

二被告人作案后,连夜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骑回内黄某,并电话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助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从中介绍,以6000元销售给一叫“留军”的山东男子(身份不详)。被告人巩某某分得4800元,胡某某分得1200元。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将两辆被盗车的损失x元赔付了被害人。

认定依据:

1、巩某某供:2010年4月6日8时许,我骑我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到胡某某家找到他,我与他说,咱去新乡偷摩托车,他同意了,就坐上车,我骑着来到获嘉县城快晌午了,我俩在大街上转,走到一条街上,见在一个门店前停一辆新五羊公主摩托车,我就把车交给胡某某让他去一边等,我从身上掏上撬车工具将车锁撬开,骑着走了,胡某某骑我的车跟着,到大召营,将偷来的车存在一个看车处,我俩又骑我的车回了你们县城,用同样的方法在另一个门店前偷了一辆黑色五羊公主摩托车。到大召营,把我的车存住,将那辆车取出来,我俩每人骑一辆,到了内黄某某某村边,我走到一边,胡某某把偷来的车卖了,分给我3000元,收车人是胡某军联系的,我不认识,一共卖了6000元,我给胡某某一千来块。

2、胡某某供:那天早上,我和红伟一块轮流骑他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到获嘉,在一个门市部道旁,我们看见一辆黑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红伟就上去用他带的工具将车偷走了,我俩骑着到新乡方向一个地方,找了个地方把车藏起来,我们又骑着豪爵车来到获嘉,在一条正修的路边,我在远处骑车等候,红伟又用工具偷了一辆黑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我俩一块骑车到放车地方,把豪爵车存住,我俩一人骑一辆五羊小公主车回内黄某。

傍晚我和红伟将车骑到上次交易地点,巩某某先离开,停有十几分钟,那个中年人又来了,将6000元给我,我就离开,他怎样将车弄走,我不知道。

骑车回内黄某电话和“老整”说的价格,最后谈好的是6000元,“老整”没去现场交易,他电话谈的交易。

我将钱交给红伟,红伟给了我1200元。

3、张某某供:我来投案,我帮内黄某高堤乡的国军卖了两次摩托车,国军玩牌输钱多了,欠别人钱多了,就想孬门弄钱,他问我是否能联系买车人,我刚好认识一个山东男子,他说可以买车,我就替国军介绍了。

知道是偷的车不知是谁偷的,只知车来路不正。

胡某某给我打电话时,我刚好在赌场上和留军在一起,就问了他,经我和国军联系后,让留军到高堤乡火葬场附近去取的车,具体交易的价格我不知道。

4、常盼盼证: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正在“朗洁”洗衣店上班,听见我姐宋艳霞喊:“有人偷车了”,我从店里出来,见我停在门口的五羊踏板摩托车不见了。

5、马丽莎证:我的黑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被偷走了,时间是2010年4月6日10时40分许,在民主路“纬尔飞”毛衣店。

6、宋艳霞证:今天14时许,我回到店中,看到店前边站一个男子,当时常盼盼的摩托车在店门前支着,我刚进屋就听见常盼盼的摩托车发动机轰鸣很响,我推开玻璃门看到刚才那男子骑着盼盼的摩托车向东跑,拐进向南的胡某不见了。

7、扣押手机、豪爵摩托车、撬锁工具等清单。

8、辩认笔录(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

9、售车公司证明。

10、作案工具(摩托车、撬棍)照片。

11、抓获证明。

12、被害人收款证明。

13、胡某某前科判决书。

14、现场图、照片。

15、被告人身份证明。

16、赃物作价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够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作案工具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以上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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