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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夏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孙某某与吕胜良、何宗信、何友功四人合伙成立一建筑队,吕胜良任会计,孙某某、何宗信主要负责业务联系。被告姬峰的房屋动工前,原告在路上碰见孙某某,主动要求跟孙某某一块干活,孙某某同意后就把原告介绍到该建筑队干小工。被告姬峰盖楼通过楼板厂老板张廷站先找到孙某某,孙某某又叫吕胜良、何宗信二个人,然后就承接了姬峰的工程。楼房是2007年麦收后开始动工,动工时被告孙某某等四人与姬峰签订了协议,约定工程款的金额以及责任概由施工方孙某某等四人承担。2007年9月21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被告姬峰的楼房工地上四楼干活时,原告和何功平使用吊机构倒过梁,过梁突然倒塌,两人被砸伤,原告、何功平两人同时被拉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原告后又在罗庄卫生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共21天,共花费医疗费x.5元,领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714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通过会计吕胜良之手已付给原告医疗费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孙某某参与合伙的建筑工程队中从事劳动作业,被告孙某某与吕胜良、何友功、何宗信四位合伙人作为雇主与原告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某某等四位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起诉要求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劳动作业时,身为小工,明知自己不熟悉操作规程而擅自使用吊机导致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雇主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已从自己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了部分费用,该法律后果系原告出资并结合国家惠农政策引起的,再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具体应减轻20%为宜。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148.7元乘以80%,为5718.96元,除去已给付的1200元,为4518.9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1天,共210元,乘以80%,各为168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花费的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撤回对被告姬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18.96元、误工费168元、护理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元。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吕胜良、何友功、何宗信系四位代表人,四人不是合伙关系,与被上诉人也不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应依职权追加参与干活的其他人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吕胜良、何友功、孙某某、何宗信四人是否为合伙关系。如是合伙关系,张某某与四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何友功、何宗信、吕胜良四人与姬峰签订的关于楼房建筑工程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的乙方一栏中注明:“乙方代表人:孙某某、何友功、何宗信、吕胜良”,表明乙方除这四人以外,还有其他人作为合伙人,但其他合伙人是谁是否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当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孙某某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合伙体的成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孙某某参与的合伙体所承包的工地干活,上诉人孙某某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合伙的成员,则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合伙体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合伙,全体合伙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合伙人之一,也可以选择全体合伙人进行起诉,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张某某选择合伙人之一孙某某进行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另外,在一审开庭时,何宗信作为上诉人孙某某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法庭问建筑队是谁组织的,何宗信的回答是:“我们几个人合伙的,都是口头协议的”。而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一共有16人干活,共同接的活,按照上诉人的观点,其应当是16人共同合伙,其陈述显然与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信。上诉人孙某某是合伙体的一员,其他参与干活的人与上诉人孙某某之间或者是合伙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若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有选择合伙人的任一人行使诉讼权利,若是雇佣关系,其他参与干活的人与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原审没有追加其他参与干活的人参加诉讼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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