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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甘民初字第16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义才,系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甘州区X街X号区X号楼

性质:有限责任

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铁刚,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福国,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1日,被告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富源小区住宅工程从事模板架设施工。同年6月9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4米高的脚手架上拆卸钢模板时,因架板滑脱被摔下架来,致原告左腿损伤,造成左股骨内踝粉碎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2005年8月9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以“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现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14元,护理费1017.5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合计x.5元。

被告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何时受伤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将木工工程的人工包给被告刘某乙,工资与刘某乙结算。原告与我公司也未形成雇佣关系,我公司按照建设部的要求,所有用工人员都编制了花名册,但花名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受伤的民事责任。另外,刘某甲是刘某乙雇佣的民工,我公司申请追加刘某乙为被告。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讼受伤的时间、地点属实。我承包被告富源公司的木工工程的人工部分也属实,但工程不可能由我一人完成。刘某甲是为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干活时受伤的,刘某甲与我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我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富源小区住宅楼,三月初开工时,将富源小区X号楼的木工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给刘某乙,刘某乙又雇佣刘某甲等其他人来完成工作。刘某甲等工人的工资由刘某乙与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年底结算后由刘某乙分别向工人发放。2004年6月9日下午,刘某甲在工地上拆卸钢模板时,因架板滑脱摔下架来受伤,刘某乙将刘某甲送到甘州区上秦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2107.30元。出院后刘某甲又到甘州区医院、上秦卫生院、梁家墩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11元。原告住院时,刘某乙垫付医药费2204.3元。原告受伤后,刘某乙找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刘某乙出具了一份介绍信,让其到中人保公司兰州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但因其他原因刘某乙未去办理。2005年8月8日,原告申请甘州区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其伤残程度做出鉴定,该鉴定书认为,原告刘某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三月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后一月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能力,今后需行二次手术,将二枚螺钉取除,医疗费以1000—2000为宜,二次手术所致暂时丧失生活能力一周,丧失劳动能力二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承包被告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小区X号楼木工工程的人工部分,工资结算由刘某乙一人与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刘某甲的工资由刘某乙支付。虽然刘某甲是为被告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工作,但这是因刘某乙雇佣刘某甲,刘某甲才为被告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工作的。故被告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告刘某乙提出自己未与原告刘某甲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为此刘某乙提交了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一份,该卡上载明刘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并有接受教育人刘某甲的签名,但经原告当庭质证,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又提交一份工人安全教育汇总表,上面写有刘某甲的名字,但该表上所列的刘某甲与X年X月X日出生的刘某甲及原告刘某甲之间有何关系,被告刘某乙并没有举出确凿证据证明,故被告刘某乙提出刘某甲与自己未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刘某乙时,即不审查刘某乙是否享有相应的资质,又不审查刘某乙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造成刘某甲在施工中受伤,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范围,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医疗费计算有误,应将刘某乙支付的2204.3元计算在内,避免发生新的争议,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以2418.30元为准。对于原告诉讼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15天计算,每天10元;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18张,价值63元计算;误工费应参照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甘公交[2005]X号通知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9310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104天计算为准。综上所述,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费2418.30元、护理费1017.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3元、误工费2652元(9310元÷365天×104天)、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x.8元,除已付的2204.3元,下剩x.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9元,其他诉讼费592元,合计1331元,

由被告刘某乙负担,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丽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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