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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现年50岁,富县X镇X村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富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及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5日8时许,其乘坐被告张某丙驾驶本人所有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在吉子现镇X村口发生事故,致其受伤。遂在富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评定其胸椎损伤属九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某丙赔偿其医疗费x.66元、交通费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损失76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护理费4560元、材料复印费34元,共合计x.86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张某甲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10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2009】一般(事后)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丙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因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被告张某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1)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2)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左侧腰1横突骨折;4.胸11刺突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

3、富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x.66元。

4、富县人民医院出转收费收据,以及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张某甲在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1291元。

5、富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张某甲复印其住院病案支付的费用34元。

6、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张某甲因评估伤残等级支付的费用700元。

7、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陕正司鉴【2010】第x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张某甲胸椎损伤属九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

被告张某丙辩称:其受山东省果商李明亮的委托,代为雇佣原告张某甲等人前往村外果园干活。在前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愿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且已向原告张某甲支付x元。现因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请求追加果商李明亮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5)、(6)、(7),被告张某丙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3)中,证明其治疗伤情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某丙请求法庭审查,合理部分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有事故发生之前的收据3张134元、案外人2张14.3元,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x.66元,本院认可x.36元。

3、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4)中,证明其从延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回家租用他人车辆支付的交通费用680元,被告张某丙对此持有异议,辩称原告张某甲之夫曾向其说过出院回家是医院救护车送回的,并不是租用他人车辆,且该租车费用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结合原告张某甲从富县人民医院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450元,并综合考虑富县X镇X村的租车交通费用100元,认为被告张某丙辩称理由成立,原告张某甲提供的成东证明租用其车费用680元,不符合富县至延安租车的实际常规价格,应认定为550元。故原告张某甲提供的680元交通费用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丙受山东省果商李明亮的委托,在富县X镇X村临时雇佣苹果装箱工人,原告张某甲被雇佣。2009年11月25日8时许,原告张某甲与(略)其他村民乘坐被告张某丙驾驶本人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前往村外果园给山东省果商李明亮订购的苹果装箱。当被告张某丙驾车行驶至富县X镇X村口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边水渠,严重倾斜,原告张某甲当场受伤。随后被告张某丙将原告张某甲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原告张某甲的住院费用和部分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丙与果商李明亮支付,并给付原告张某甲家属现金2000元。原告张某甲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甲伤情好转后于2009年12月2日由富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护送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做胸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张某甲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左侧腰1横突骨折;4.胸11刺突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2009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甲伤情治愈出院。在原告张某甲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丙再次给付原告张某甲家属现金x元。2009年12月10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2009】一般(事后)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某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经多方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某丙赔偿其各项损失x.86元。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陕正司鉴【2010】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张某甲胸椎损伤属九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因过错侵犯其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明知农用三轮车禁止载人上路,却违法驾驶其无牌农用三轮车,拉乘原告张某甲等人上路行驶,且因其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某甲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某丙赔偿其因治疗伤情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可另行起诉。山东省果商李明亮委托被告张某丙为其雇佣雇工,但被告张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省果商李明亮雇佣其农用三轮车运输雇工,所以被告张某丙请求追加山东省果商李明亮为共同被告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应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损失费4500元、交通费1161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x.56元。除已经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还应赔偿给原告张某甲x.56元。

本案受理费982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妮

代理审判员马亮

人民陪审员任安民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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