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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固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行初字第2号

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杰),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固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某:固镇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单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固镇县X镇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固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固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固计生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固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原告田某某介绍怀孕二胎四个多月孕妇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为由,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固计生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5000元。

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向田某杰的五次调查笔录,证明其姐田某某(田某杰)介绍作鉴定胎儿性别及其妻周红艳施行选择性引产的情况。2、向周红艳的两次调查笔录,证明田某某(田某杰)介绍作鉴定胎儿性别及周红艳施行选择性引产的情况。3、向田某某(田某杰)的调查笔录,证明为其弟媳介绍选择性终止妊娠的情况。4、刘园医院B超处方一份,证明周红艳做B超检查情况。5、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证明周红艳中期引产情况。6、固镇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生证明,证明周红艳引产后,引出一死女婴。二、程序方面的证据:7、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初步核查表、立案审批表,证明该孕妇经原告介绍已非法做了胎儿性别鉴定。8、党委会议记录、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享有各项权利以及处罚的依据。9、听证告知书,证明已告知了原告罚款5000元,享有听证权利。10、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相关权利、处罚依据。11、送达回证,证明将相关的文书已送达给原告。三、处罚的法律依据:《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原告看护在本县石湖医院刘园分院住院治病的母亲。当天,原告弟弟田某杰及弟媳周红艳来医院看望原告母亲,周红艳顺便想检查一下胎位是否正常,原告便陪弟媳周红艳作了B超检查。后原告母亲病情恶化,转至县医院治疗,原告继续陪护。同年8月13日至8月14日,濠城镇计生办主任吴卓昌将原告从县医院住院部带到顺天宾馆,强行扣留30小时进行询问,并强迫在他们写的材料上签字。由于周红艳是计划外怀孕,于同年8月27日由濠城镇计生办出面证明,在县计生站做了引产手术。2008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介绍怀孕二胎四个多月孕妇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为由,作出固计生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5000元。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后对市计生委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固计生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1、固计生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及抗辩书3、蚌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对处罚不服,依程序提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如下证人:田某杰、周红艳、华鹏(原告之夫)出庭作证。庭审时,三证人均出庭作证。田某杰证明被告关押其39小时,期间受到殴打,逼迫其签字;被告所某的几份笔录有空白,内容是后来添加的,有些话不是其所某,强迫其捺指印,不捺指印就不让出去。周红艳证明被告所某笔录,有些地方与其所某不一致,当时没发现。华鹏证明其妻被吴卓昌带到顺天宾馆,其要求看人没准许;其妻被关押30小时,在里面受到了恐吓、威胁。并且其看到二楼田某杰被人用报纸卷成卷打了。原告以上述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取得的证据不合法。

被告固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介绍怀孕四个月以上的孕妇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被告调查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其他事实材料,能够证实原告介绍其弟媳周红艳接受B超鉴定胎儿性别一事既有主观上的动机,又有客观上的行为事实。原告声称本人被非法关押,在精神失控情况下签字无任何依据证实。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当,目的是想教育原告,同时也体现了我国行政处罚法所某倡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从受案登记表到处罚、听证告知书,再到决定书、送达证,都充分证明了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的。所某,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某事实方面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多处原是空白,后来添加,与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询问时,未出示证件,取证方式不合法。对被告所某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某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所某程序方面的证据7-11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某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对其质疑的理由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所某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介绍其弟媳做胎儿性别鉴定后选择性妊娠的结果,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程序方面的证据7-11,原告无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某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所某请出庭的三证人所某证言持异议。认为三证人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本案所某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且证人自称接受被告调查时,遭到恐吓等,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某证人陈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杰),系固镇县X巷村X村民。原告弟弟田某杰、弟媳周红艳于2006年9月生育一女孩。2008年3月田某杰、周红艳知道怀孕后,在合肥通过关系做B超得知所某胎儿百分之九十是女孩。2008年7月,田某杰与原告田某某发短信联系,让原告找刘园医院的人看是否能做B超再鉴定一下胎儿性别。田某杰、周红艳夫妇回到固镇后,去看望在刘园医院住院的原告母亲,原告找刘园医院医生王彩云(原告称其婶)为弟媳周红艳做了B超检查,事后王彩云对原告说“月份小,看不清,等等再说”,原告随后告知周红艳大概百分之八九十是女孩,田某杰、周红艳夫妇得知是女孩后,到濠城镇计生办以计划外怀孕为由要求引产。2008年9月1日,固镇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周红艳实施引产术,引下一死女婴。2008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固计生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组织介绍怀孕二胎四个多月的孕妇非法做胎儿性别鉴定为由,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8年12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蚌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2月5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介绍怀孕四个月以上的孕妇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的违法事实清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某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辩称被告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方式所某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理由,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固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固计生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军

审判员杨素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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