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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60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份,原告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达成口头供气合同,从2006年3月28日开始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气,归还空瓶均在原告方保管的往来登记卡上签名。至2007年9月2日双方业务停止往来时,原告所持登记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二氧化碳瓶14个、氩气瓶一个未还,被告虽辩称上述空瓶已还给原告,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06年5月19日被告程某某之子程某磊给原告出具收到一份注明今收到氧气瓶50个,单价叁百贰,共计壹万陆仟元整。

原审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程某某拖欠二氧化碳瓶14个、氩气瓶1个有被告签字的登记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虽称已还给原告,但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故被告应将上述空瓶归还给原告。原告所诉氧气瓶50个系被告之子程某磊所签收到条,原告不能证实为被告程某某个人所欠,故被告程某某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每瓶10元使用费,但在庭审中无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二氧化碳瓶14个、氩气瓶1个。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理由是:1、原审法院审判程某违法。被上诉人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已于2008年3月23日到期,而该案立案时间是2008年4月9日,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提交的法人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明等是在庭审后提交的,未经质证。故原审法院审判程某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3月28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从未达成口头供气合同,至2007年9月2日双方业务停止往来。2007年10月23日上诉人再次到原告处充气时,被原告非法扣押氧气瓶37个,氮气瓶4个,后以非法扣押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返还程某某氧气瓶37个,氮气瓶4个。同一业务往来,同一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书。请求:依法撤销(2008)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程某某已承认在被上诉人处拉二氧化碳瓶14个、氩气瓶1个,且有程某某签字的业务往来登记卡证明,程某某无证据证明已经还了。2、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是在汝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具备法人资格,一审已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一审判决程某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在审理过程某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自2008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进行算账、协商,但在上述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1、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有工商管理机关合法的营业执照,且该公司向法院出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委托有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以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书是否到期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程某某以此为由称一审法院程某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所持双方业务往来登记卡显示,上诉人程某某尚欠被上诉人二氧化碳瓶14个、氩气瓶1个未还,程某某对此登记卡无异议,称上述瓶子已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二氧化碳瓶14个、氩气瓶1个归还给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汝州市人民(2008)汝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双方之间因氧气瓶、氮气瓶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汝州市中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所诉的二氧化碳瓶14个、氩气瓶1个没有关系。综上,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OO九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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