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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与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彩东,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勤,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龙南县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黄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龙南县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合两被告之间均属相互来往的朋友,2005年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某生过经济往来,被告陈某某不持异议。两原告诉讼认为,于2005年4月6日两被告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立写借条一张,两被告均亲笔签字,庭审中两被告对书写借条合亲笔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两被告反诉认为,两被告并未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三万元的事实,而是因为原告谢某某以跳楼自杀胁迫被告陈某某、曾某某所书写的借条,该事件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4月7日,被告陈某某故意将时间写成2005年4月6日,以区分真假。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朋友沈武斌、凌智平、唐文山、赖余洲2005年4月7日曾某现场(即两被告家中)处理过纠纷,但没有证实亲眼目击两被告书写借条,另两名当事人录音也未详细证实书写借条的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是来往密切的朋友关系,且发生过经济往来关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依书写的借条归还人民币三万元并承担月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两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依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抗辩、反诉认为,借人民币三万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交了四份笔录和录音带一盘佐证。四份笔录的内容和录音被调查当事人陈某了2005年4月7日原告谢某某与两被告发生过纠纷,被告称已向县公安局干部报称过要求解决原告与两被告纠纷事件,但两名公安干警不是以执行公务身份出警处理纠纷,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朋友身份处理该起纠纷,两名干警和其他两名当事人并未出庭作证。法庭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抗辩、反诉的事实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借条书证,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两被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反诉事实和抗辩理由的成立,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不确凿,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三万元给两原告,并从2005年6月7日起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的反诉置之不理,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没有查清。借条是被上诉人谢某某胁迫上诉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写下的。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反诉成立。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质证的基础上已经查清事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曾某某在2005年9月17日到龙南县马牯塘派出所的报案笔录以及马牯塘派出所对李洁芳、凌智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借条的不真实性。经审查,上述三份证据虽与原件相符,但上诉人曾某某报案发生在龙南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本案之后,并且系案件当事人的自行陈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派出所对李洁芳、凌智平的询问同样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并且李洁芳在笔录中陈某当时并不知道陈某某写了欠条给谢某某,是在打官司以后才知道的,因此,李洁芳在派出所的陈某亦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凌智平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4月7日谢某某曾某在陈某某家中与陈某某发生争吵,但并未亲眼看见两人书写借条,只是事后听本案上诉人之一曾某某转告才得知陈某某写了借条,为此,凌智平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2005年4月7日谢某某曾某在陈某某家中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这一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曾某某向谢某某借款x元,有陈某某、曾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05年4月6日,并且该借条系陈某某本人亲笔所写,即使有多个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05年4月7日当天谢某某曾某陈某某发生争吵,也不能以4月7日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否认4月6日陈某某、曾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诉人称借条系受到被上诉人谢某某的胁迫所写并故意将借条时间写成4月6日因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费用的承担,因原审判决漏写,龙南法院已以(2005)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对被上诉人黄某某、谢某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某某、曾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某、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某、谢某某借款计人民币三万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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