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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民委员会等与郭某丁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定南人,农民,住(略),系村委会支书。

委托代理人钟兆章,系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定南人,居民,原住(略),现住定南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定南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定南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禾草村委会)及上诉人郭某丙因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间,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集体所有的空山背山林一块,1995年9月25日双方补签了山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场四周界址为上天水、下河垅、左华清破埂、右老笋厂背破埂。承包金360元。承包期30年(1991—2021年底),承包期内原告如需砍伐竹木须经被告批准,山价三七分成,村七承包人三。如未经批准任某砍伐林木,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口头商定及补签合同后,该山林由原告经营管理。时至2003年7月间,被告以原告承包期间任某砍伐竹木销售,未缴交应交山价,原告违约在先为由,单方终止与原告所订合同,并于2003年7月20日将该山林以3600元的承包金转包给第三人郭某丙,承包期也为30年。原告发现自己所承包的山林被转包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9月25日所订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条款也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转包给第三人后砍伐了林木,对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此,原告既未提供砍伐林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有效证据,故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将已承包给原告的山林,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签订转包合同,因而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对于被告强调原告承包期间任某砍伐林木销售,未缴交应交山价,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的辩驳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采信。如对黄某戊调查笔录,只能证明黄某壬等人受郭某清约请做过板方材80—90立方米,但是否属在原告承包的山林内做板方材做板方材用的是原砍的香菇树还是新砍的其它什么树种则无法证实,且黄某壬也未到庭作证。又如曾维义、郭某己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他们曾在龙头收购过毛竹378条,至于是谁销售,尤其在谁的山林内砍伐的毛竹等均不能证实。再如被告对郭某青的调查材料,也不能确凿无误地证实系原告在承包山林内砍伐的杉木,何况该证据来源尚不合法。既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砍伐了林木,也就无从谈起有无按约定缴交山价。另外,被告提出已经会议决定终止合同,且已张贴通告,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是会议记录不是原始会议记录薄上取下来的,有补写之嫌;二是黄某庚证明贴通告的时间在先,终止合同的会议时间在后,显然难予令人置信。再说,如确系原告违约在先需终止合同,也应由双方协商,取得原告同意,不宜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如原告不同意终止合同,也可由以二位村干部以上到场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事宜,不至于使原告不承认知道终止合同之事,也大可不必张贴公告。故超过时效之说理由也不充分。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承包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丁与被告禾草村委会于1995年9月25日订立的《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被告禾草村委会与第三人郭某丙于2003年7月20日订立的《禾草村竹杂林示范基地合同书》无效;三、驳回原告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实支费1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不服判决,上诉提出:其终止与被上诉人郭某丁的合同是在被上诉人郭某丁先违约的情况下,且已通过相应的程序予以终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郭某丁未经其批准任某砍伐林木,况且出售林木的分成分文未付给上诉人禾草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郭某丁不完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禾草村民委员会依据合同约定,通过村委会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干部告知了被上诉人郭某丁终止该山林承包合同,况且还委托村X组长去转告其他村民,随后又在村内进行了以张贴公告的形式进行告知村民,其中包括了被上诉人郭某丁,被上诉人郭某丁在已知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未提出任某异议,而且在庭审时被上诉人郭某丁对上诉人禾草村民委员会进行告知及张贴公告予以了认可,为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郭某丁默认了终止合同的事实,且上诉人禾草村民委员会将该山场承包给上诉人郭某丙已二年多,在村内已是众所周知的事情,被上诉人郭某丁要求上诉人禾草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山林承包合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该山林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终止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郭某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郭某丁承担。

上诉人郭某丙不服判决,上诉提出:1、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某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首先其应当享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其次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被上诉人郭某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请求只是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略)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没有请求法院撤销上诉人郭某丙与上诉人禾草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判决上诉人郭某丙与上诉人禾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明显已超出了审理范围。3、被上诉人郭某丁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郭某丙是在上诉人禾草村委会终止了与郭某丁合同的情况下再与禾草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此后,上诉人郭某丙对山场进行了管理和大量的投资,被上诉人郭某丁早已知道这个事实,未提出异议,2005年12月23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郭某丁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丁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禾草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戊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郭某丁在承包期间,私自将木材承包给他砍伐;证人郭某己的证言,以证明其在空山背山场向郭某得收购毛竹,郭某丁与郭某得系父子关系;证人黄某庚的证言,以证明上诉人禾草村委会终止合同已张贴公告;证人欧某某证言,以证明上诉人禾草村委会终止合同是通过会议讨论并告知村民,且已进行公告;证人郭某辛证言,以证明通过会议讨论终止合同,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被上诉人郭某丁。上诉人禾草村委会还向法庭申请证人郭某炎、黄某癸、黄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禾草村委会通过会议讨论终止郭某丁的承包合同,证人黄某癸、黄某某于1996年至1997年帮徐秋林在郭某丁承包的空山背山场砍伐过木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证人黄某壬、郭某己证言,因其在一审已出具过书面证言,并没有证明是在被上诉人郭某丁承包的山场砍伐过木材,对其二审出具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证人黄某庚的证言只证明上诉人禾草村委会终止合同并已张贴公告,证人欧某某证言,只证明上诉人禾草村委会终止合同是通过会议讨论并进行公告,二位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上诉人禾草村委会终止合同以合法的方式通知了被上诉人郭某丁;对证人郭某辛、郭某炎证明他们俩到被上诉人郭某丁家将禾草村委会终止合同的决定告知郭某丁的证言,因证人郭某辛、郭某炎当时系上诉人禾草村委会的干部,与上诉人禾草村委会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在一审期间业已存在,但上诉人禾草村委会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现其在一审判决之后,向二审提供,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证人黄某癸、黄某某的证言只证明他们帮徐秋林、黄某壬在空山背山场砍伐过木材,徐秋林、黄某壬是郭某清雇请去砍伐木材的,并没有证明是被上诉人郭某丁雇请他们去砍伐木材。因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禾草村委会于2003年7月2日以会议的形式单方面终止与被上诉人郭某丁的山林承包合同的同时,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决定将原承包给被上诉人郭某丁的山林承包给不属于禾草村X村民的上诉人郭某丙,上诉人郭某丙当时系(略)村民。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郭某丁在承包期间是否任某砍伐林木的问题,上诉人禾草村委会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郭某丁在承包期间有任某砍伐林木的行为存在,故上诉人禾草村委会提出被上诉人郭某丁有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本案上诉人禾草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郭某丁已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上诉人禾草村委会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某丁在承包期间有任某砍伐林木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要终止合同,应当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郭某丁。而本案上诉人禾草村委会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只是单方面以会议的形式终止与被上诉人郭某丁的山林承包合同,且没有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合法方式通知被上诉人郭某丁。另上诉人禾草村委会主张张贴了公告,但其在一、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张贴公告的具体内容。上诉人郭某丙并非属上诉人禾草村X村民,上诉人禾草村委会将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山林发包给上诉人郭某丙经营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发包,应认定无效。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禾草村委会并没有以合法方式终止其与被上诉人郭某丁之间的山林承包合同,且其与上诉人郭某丙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郭某丁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因此,上诉人禾草村委会及上诉人郭某丙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丙提出一审法院没有书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及被上诉人郭某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只是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禾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没有请求撤销上诉人郭某丙与上诉人禾草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书面通知上诉人郭某丙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郭某丙也于2006年1月24日在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上签了名,表明其已收到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通知书。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郭某丁已书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宣告禾草村委会与郭某丙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并没有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上诉人郭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略)委会和上诉人郭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曾晓兰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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