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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西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学生,住(略)。系死者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学生,住(略)。系死者之次子。

黄某乙、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黄某乙、黄某丙之母亲。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相珍,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汽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9日,被告曾某丁驾驶车牌号为赣x大型客车沿梅林大桥由赣县往章贡区沙石方向行至4KM+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某云驾驶车牌号为赣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州市公安交警直属大队作出(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丁驾车跨越道路中心虚线行使会车,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云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被告曾某丁系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职员,肇事车赣x大型客车其所有权归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另查明,死者黄某云,X年X月X日生,其妻张某某,其被抚养人长子黄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黄某丙,X年X月X日生。广东省台山市统计局证明,2005年台山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7077元。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证明,死者黄某云生前在广东省台山市居住、务工10余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某丁当日忽视安全,驾车跨越道路中心虚线行使会车,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云无引起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赣州市公安交警直属大队作出(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复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交通费过高,按规定计算900元为宜,摩托车修理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2700元为妥。两被告要求原告适当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告当庭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曾某丁系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职员,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系执行职务行为,所以,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作为赣x客车的车主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丁在行车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安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2条第2款、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告张某某之夫丧葬费6841.02元(1140.17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707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黄某乙x.65元(2483.7元×9年÷2),次子黄某丙x.65元(2483.7元×11年÷2),交通费900元,摩托车修复费2700元,办丧事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x.32元,此款限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曾某丁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528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6285元,由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曾某丁承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夫死亡赔偿金时,其所依据的是死者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台山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参照广东省台山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统计数据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广东省社会经济统计信息服务中心出据的“200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690.49元”的证据,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夫死亡赔偿金时依据死者黄某云生前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台山市200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70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死者黄某云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按广东省社会经济统计信息服务中心提供的“200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690.49元”统计数据,计算死者黄某云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夫丧葬费6841.02元(1140.17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x.8元(4690.4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黄某乙x.65元(2483.7元×9年÷2),次子黄某丙x.65元(2483.7元×11年÷2),交通费900元,摩托车修复费2700元,办丧事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x.12元.原审被告曾某丁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各项损失:丧葬费6841.02元、死亡赔偿金x.8元、黄某乙的被扶养费x.65元、黄某丙的被扶养费x.65元、交通费900元,摩托车修复费2700元,办丧事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x.12元.

此款限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审被告曾某丁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528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5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曾某丁承担x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承担2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熊赣周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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