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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叶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地址: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1927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1965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1987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吕某某驾驶江西x牌号的变型运输机车,由上犹县城驶往沿湖红砖厂。2时40分许,行至东山镇X村巫振平家门口时,被告吕某某因超速行驶避让不及,车辆从侧卧在路中间的廖某珍身体上方驶过,将廖某珍撞压成重伤后死亡。被告吕某某则继续驾车行驶了20余米将车停在公路左侧,下车查看车身及周围情况后,因担心公安机关和当事人追究责任,遂驾车逃往沿湖红砖厂。经法医鉴定,死者廖某珍系交通肇事致其胸背部、头部和左侧上下肢严重损伤,造成其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伤后存活时间在30分钟以内。上犹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吕某某驾驶安全设备不全存在安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珍不负责任。

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江西x牌号的变型运输机车于2005年10月31日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并约定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10月31日24时止。

被告吕某某的亲属已支付原告x元。之后,因两被告均拒不支付赔偿款,原告方于2006年8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x.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7元。

另查,死者廖某珍生于1924年3月7日,原告叶某某系死者廖某珍之妻,原告廖某某系死者廖某珍之子。

江西省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40.6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5.5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安全设备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原告方亲属廖某珍被撞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方要求赔偿其亲属廖某珍的死亡赔偿金x.65元、丧葬费6844.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金额过高,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吕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400元的主张,结合实际确定赔偿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元。对原告方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的主张,因廖某珍生前年岁已高,且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认定廖某珍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亦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根据上述法条精神,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告,也可以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肇事逃逸的属于免除其责任范围,因该条款是一种格式合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为免除其责任,却加重了被告吕某某的责任,排除了被告吕某某的权利,而且免除的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吕某某驾驶江西x牌号的变型运输机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取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方亲属廖某珍的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x.65元,以及原告方在本次事故期间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x.6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向原告叶某某、廖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67元;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元;前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吕某某已给付原告方的x元应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元,其他诉讼实际支出费693元,合计2079元,由原告叶某某、廖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77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本案中因法律利益相关只能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而原审按当事人的请求把上诉人作为被告作出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肇事后逃逸为上诉人的免责事由。原审判决认为该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免除上诉人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上诉人吕某某的责任,排除了吕某某的权利。因吕某某的逃逸行为使伤者无法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直接造成了事故的扩大,所以该认定保护的是非法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吕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其性质为商业险种,应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来确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不当。因此,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吕某某超速行驶肇事,故即使不能免除责任,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改判免赔40%以上的保险赔偿金。

被上诉人吕某某、叶某某、廖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1、根据一审时当事人提交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拖拉机保险单(正本)》(№x号)的复印件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拖拉机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

2、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拖拉机损失保险条款》(x—1000)第2条责任免除中第3款第8项规定保险拖拉机肇事逃逸或第三者机动车肇事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该条款第7条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中规定本保险适用每次事故损失赔偿的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标准,投保时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9条赔偿处理中第5项规定保险拖拉机超载、超速行驶肇事的,增加不少于20%的绝对免赔率,直至拒赔。

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拖拉机保险单(正本)》(№x号)的复印件上“重要提示”栏中载明:“投保人已选择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全责20%、主责15%、同责10%、次责5%绝对免赔率等费率调整系数,并相应调整保费0元,并依此计算赔款。”“特别约定”栏中内容空白。而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或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吕某某选择了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根据其保险条款,仅依该保险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吕某某选择了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

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拖拉机保险单(正本)》(№x号)的复印件上“明示告知”等处均无免除或者限制上诉人责任的文字内容。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吕某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审判决把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其直接向被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拖拉机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故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其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所以,上诉人拖拉机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排斥了第三人取得保险赔偿的权利,而违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对被保险人致害的第三人当无约束力,故上诉人不得据此免除其对被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订立的保险合同采取的是格式合同方式,因上诉人对其条款的第九条“赔偿处理”规定减轻其责任的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而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该条款当属无效。又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吕某某选择了绝对免赔额和约对免赔率,所以,本案并不存在适用绝对免赔额和绝对免赔率条款的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不直接向被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和吕某某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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