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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蔡启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天涯楼X-X层。

法定代表人方启超,总经理。

被告于都利村至安远园坑公路建设A2标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巫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星、陈小敏,系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于都利村至安远园坑公路建设A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2标段经理部)、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基础公司、A2标段经理部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星,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A2标段经理部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2006年2月,被告A2标段经理部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了借款金额和利息计算方法。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工程计量款中归还。但被告A2标段经理部从业主处领取工程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x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基础公司、A2标段经理部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在原告起诉之前没有见过借条,被告账户上也从未注入该笔资金。

第三人称:被告A2标段经理部借款属实,且借款行为真实合法。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欲证明被告A2标段经理部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三人的身份证。欲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电话联系卡。欲证明第三人系被告A2标段经理部负责人;

3.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书。证明对象同上;

4.盖板、砌体施工协议书。证明对象同上;

5.供料合同。证明对象同上;

6.土方班组协议书。证明对象同上;

7.大岭背桥承建合同。证明对象同上;

8.桥梁施工协议书。证明对象同上;

9.协议书。证明对象同上;

10.关于请示增加临时工程数量的报告。证明对象同上;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自己未向原告借款,A2标段经理部的公章由专人保管,未对外盖章借款,对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第三人是被告临时聘用的人员,未经被告授权,第三人无权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行为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第三人个人承担责任。合议庭认为,该借条系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并在借条上加盖有被告A2标段经理部的印章,因被告对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A2标段经理部的印章一致,其真实性已经得到证实,且第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该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其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无效。借条系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形式,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份证是复印件,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所以无法确认原告身份。合议庭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身份与身份证一致,可以确认原告身份。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2、3、4、5、6、7、8、9、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电话联系卡没有盖单位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是否是A2标段经理部的负责人,其负责人身份应由被告基础公司来确认。合议庭认为,电话联系卡是业主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方便工作联系而制作的通讯录,虽然第三人的名字印制在联系卡上,但其职务明确写明是项目付经理而不是经理(负责人),且该电话联系卡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系A2标段经理部负责人的身份。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书上写的委托单位是A2标段经理部,但协议书上却没有加盖被告A2标段经理部的印章,所以不能证明第三人是A2标段经理部负责人的身份。合议庭认为,该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书是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的委托单位虽然写的是被告A2标段经理部,但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A2标段经理部的印章,事后又未得到两被告的追认,且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栏目上第三人签名后面注明“代”字,恰好证明第三人不是被告A2标段经理部的负责人。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3、4、5、6、7、8、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除第5份证据盖有被告A2标段经理部的印章外,其余协议、合同均未加盖印章,第三人是挂靠被告基础公司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合议庭认为,上述协议、合同均是第三人以被告A2标段经理部名义对外签订的,除第5份证据盖有被告A2标段经理部的印章外,其余协议、合同均未加盖印章,所以不能证明第三人是被告A2标段经理部的负责人。合议庭对第3、4、5、6、7、8、9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0份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请示报告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该请示报告系被告A2标段经理部向业主要求增加临时工程数量的报告,报告上既没有第三人的签名,也没有能证明第三人身份的内容,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系被告A2标段经理部负责人。合议庭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开庭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自2005年始,第三人李某某陆续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6年2月28日(借条上的日期为2006年2月30日系笔误)第三人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徐某某先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用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利园线A2标段工程项目上,每月利息按百分之叁(3%)计算。定于在利园线A2标段工程项目计量款中归还。注(前期利息全新付清)。特立此据。经手:李某某。2006.2.30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A2标段经理部的公章。

另查明,第三人李某某系挂靠被告基础公司承包利园线A2标段部分工程项目施工的个人,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公历2006年2月没有30日,第三人李某某自认出具借条的真实日期为2006年2月28日。借条上加盖的被告A2标段经理部的公章经鉴定与原公章一致。被告A2标段经理部系被告基础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李某某系挂靠被告基础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的个人,其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李某某以其是被告A2标段经理部负责人,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还款责任应由被告A2标段经理部承担的抗辩理由,因第三人李某某既不能证明其是被告基础公司的员工或被告A2标段经理部的负责人,又不能证明其是基于被告基础公司或A2标段经理部的授权而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且自认其与被告基础公司系挂靠(承包)关系,所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认定是第三人李某某而不是被告A2标段经理部,还款责任应由第三人李某某个人承担。故第三人李某某以其是被告A2标段经理部负责人,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基础公司、A2标段经理部以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未经其同意或授权,系他人盗用公章后加盖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基础公司、A2标段经理部未能举证证明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他人盗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基础公司、A2标段经理部因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第三人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A2标段经理部的公章,致使原告相信第三人李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被告A2标段经理部的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基础公司、A2标段经理部以第三人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他人盗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A2标段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过错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即被告基础公司承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基础公司、A2标段经理部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李某某而不是被告A2标段经理部,所以还款付息责任应由第三人李某某承担。由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其超出规定的利率部分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10条、第21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李某某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5万元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如第三人李某某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承担第三人李某某不能按期清偿借款部分的5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如第三人李某某、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及时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实支费2000元,合计x元,由第三人李某某、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各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茂

审判员常方平

审判员傅忠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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