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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金盟实业有限公司、太原市锅炉修理安装公司与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二终字第1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锅炉修理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学,山西大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缦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山西金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盟公司)和太原市锅炉修理安装公司(简称锅炉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嘉盛公司)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五日金盟公司与锅炉安装公司签订金盟公司兼并锅炉安装公司方案。方案约定,金盟公司在征得锅炉安装公司全体职工同意后,经双方协商共同拟定兼并方案,金盟公司对锅炉安装公司及下属经销部整体兼并,接受全部资产,享有全部权益,接受全部债权、债务,接收锅炉安装公司及所属经销部在册职工和退休职工。并约定兼并双方确定意向书及实施细则是实施兼并唯一依据及法律文本,双方签字生效,并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第二天,双方又签订了兼并意向书及意向书实施细则。意向书约定,金盟公司须在意向书签订之日付给锅炉安装公司二百一十万元;意向书签订后锅炉安装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与第三方进行有关兼并或其它形式的洽谈;双方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完成考察、审计、评估工作,八月二十五日举行兼并协议的签订。兼并协议签订并经政府部门批准后三日内给锅炉安装公司支付专项款项八百四十二万元。实施细则约定,金盟公司给付的二百一十万元是兼并款项,若锅炉安装公司违反意向书所确定的条款或其它原因致使兼并无法实施,从确定之日起一周内归还金盟公司二百一十万元及违约金20%。金盟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支付锅炉公司兼并款二百一十万元,双方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到太原市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申请备案,该小组于同年十一月四日批复,内容为:请你们按国家体改委等部委体改经(89)X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即可。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金盟公司得知锅炉公司与华嘉盛公司之间签订过兼并协议,锅炉安装公司表示要与金盟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并于同月二十八日交与金盟公司其同华嘉盛公司关于终止双方间兼并协议的通知及送达该通知给华嘉盛的邮件复印件。该通知言明,因华嘉盛公司不能履行双方的兼并协议,违约在先,又有擅以锅炉安装公司职工的名义贷款的迹象,故终止华嘉盛公司兼并锅炉安装公司的方案及协议书,并定于同月三十日办理终止协议的手续。锅炉安装公司与华嘉盛之间的兼并协议签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同签订后,锅炉安装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次年三月三十一日进行财产清查审计,四月十五日又签订兼并协议,六月支付锅炉安装公司一百五十万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华嘉盛公司告知锅炉安装公司兼并方案被省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批复,从八月至九月华嘉盛公司将八百二十万元打入锅炉安装公司帐户。锅炉安装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将金盟公司的二百一十万元退回,单方终止了意向书及方案。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省体改委下达同意华嘉盛公司兼并锅炉安装公司的批复。另查,华嘉盛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经工商登记成立,申请登记验资的银行帐单与银行存款不符。

原判认为,锅炉安装公司在与金盟公司协商,签订兼并方案中,故意隐瞒其与华嘉盛公司之间已签订兼并协议之事实,后又单方解除与金盟公司的兼并方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因此给金盟公司造成的损失。金盟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兼并意向书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嘉盛公司拆除锅炉安装公司厂方基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此该双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判决:锅炉安装公司酌情赔偿金盟公司损失三十万元。

金盟公司和锅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金盟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华嘉盛公司伪造银行帐单,虚假验资1680万元,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伪造锅炉公司38名职工的签字和手印,骗取太原市建行万柏林支行巨额贷款580万元,该两次行为均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故原判决双方之合同无效。其与锅炉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实施细则》和《兼并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实质要件,该合同应予保护,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两被上诉人承担因拆毁被兼并财产而造成的损失65万元的连带责任。锅炉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不服原审判决认定的其故意隐瞒其与华嘉盛公司之间签约的事实,亦不服原判认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赔偿金盟公司30万元的判决。华嘉盛公司辩称:我方注册资金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方与锅炉公司的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对方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能予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嘉盛公司注册登记验资不实一事,注册登记单位省工商局批注,再行验资审计,待以后处理。华嘉盛公司以锅炉安装公司38名职工名义所贷的款项,已于2000年年底前全部归还。其余基本事实与原判之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华嘉盛公司与锅炉公司之间的兼并关系属另一合同关系,金盟公司状告该二者间的合同关系,属运用诉权不当,故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审理。锅炉安装公司在与金盟公司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条件下达成兼并协议,并部分履行后,单方面退还预付款,撕毁兼并协议,属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改判原审判决结果为锅炉公司支付金盟公司违约金30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略)元,由锅炉公司负担(略)元,金盟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洪昱

代理审判员郭雁平

代理审判员薄玉玺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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