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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与赖某乙林木采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男,1944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井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乙,男,1955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6年2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赖某甲、赖某乙因林木采伐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9月19日,被告赖某乙等人与原龙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后并入杨村X村)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村林场(石空至牛牯墩坑)承包给赖某乙等人经营50年。1994年6月30日,玉坑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与龙南县木材公司杨村木竹采购站(甲方)签定兴办牛眠林场合同,约定玉坑村山场由双方联合兴办,乙方出山,甲方投资,共同管护,林价分成,山权不变,林权共有,经营权归甲方;林场范围内砍伐的竹、林木价杨村镇得二成,山权所在村得二成,采购站得五成,原承包人得一成,合同有效期为五十年,等等。杨村木竹采购站经营管理了一段时间后,林业部门将牛眠林杨调整归棋棠山林场经营。2004年9月22日,被告赖某乙等人(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赖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采购林木合同,约定甲方所承包的杉木、松木、杂木全部由乙方进行采伐销售,价款一万元,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6年同日止;砍伐指标及上级的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砍伐木材所需的运输道路由乙方出资修建;如有山林纠纷由甲方负责,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山价款5000元及修桥款1000元给被告,被告赖某乙出具了收条。原告还与当地其他村民赖某庭、赖某丙等人签订了类似的采购林木合同,并履行完毕。原告因棋棠山林场称该山场由林场经营管理而未能办到采伐手续以致无法采伐林木。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林木合同后,也不能再经营该山场。2006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务工,山场木材被他人偷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已付的山价款5000元未果,遂于2007年4月提起诉讼。一审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林木合同,约定被告所承包经营的林木由原告进行采伐销售,并负责砍伐指标及上级的手续费用。虽然该林木所在集体山场的发包方原杨村X村在1988年承包给被告等人经营后,于1994年与县林业部门联合兴办牛眠林场,又将该山场经营权转给了林业部门管理,被告作为原承包人改为享有部分的分配权利,可村委会是否与被告解除了承包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村委会又证明被告仍在经营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但在双方当事人办理好相关批准手续之后,该采购林木合同才能生效。事实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山价款后,并不能办到林木采伐指标及放行手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完全告知所承包山场的实际情况,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用于办理砍伐、放行手续的相关证据,并且出现山林纠纷,被告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从事木材采购经营的人员,本应调查研究、依法经营等注意义务和承担市场交易的风险,且应当对当地实际情况有所了解。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5000元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指预付的山价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原告已付5000元应作为预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实际上不能履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按双方各自责任、损失及公平、诚信原则,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5条、第6条、第58条等规定,判决:由被告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赖某甲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赖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赖某乙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1994年兴办牛眠林场合同的出现剥夺了赖某乙的承包权,龙南县X村木材采购站才有经营管理权,赖某乙只享有已造速生丰产林砍伐价一成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是无效合同。2、赖某甲交的5000元中的2000元为定金,另3000元应作为山价款。赖某乙应返还3000元山价款及双倍定金4000元共7000元给赖某甲。

赖某乙的上诉理由是:1、赖某甲不履行合同,自愿放弃该林木采伐经营业务。林政部门多次进行招标,赖某甲也参加了竞标,但嫌标价高而没投标。赖某乙与村委会签订了50年的山林承包合同,有山林合法经营权。本地做法都是林业商贩先与承包户商定山主应得山价,然后再与林政部门办理采伐放行手续。赖某甲说赖某乙无处分权,理由不成立。2、合同约定新开道路的费用由赖某甲承担,所以收取5000元定金是合理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赖某甲的诉请。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赖某甲提供申请书一份,证明赖某栋等人的山是自留山。赖某乙称赖某栋的山也是合同范围内的山。赖某乙申请了证人赖某华作证。赖某甲称赖某华是赖某乙的利害关系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甲与上诉人赖某乙签定林木采购合同,但赖某乙没有完全告知山场相关经营的实际情况,赖某甲向赖某乙支付山价后不能办理林木采伐指标及放行手续,且出现山林经营权纠纷,故赖某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赖某甲在与赖某乙订立合同时对山林经营权问题未作充分了解,未尽木材采购经营的注意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有责任。原审根据山林经营权的演变情况、相关林业政策、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过错、损失情况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两上诉人在一、二的举证均不能充分支持各自的主张,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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