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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财保公司南康支公司与彭某甲、朱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南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赣州理赔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女,1977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1981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85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73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镜坝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康梅,该镇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南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曾某群驾驶赣x轻型普通货车从中英文学校往金汇大厦方向转弯行驶,途径金赣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金汇大厦往赣南卷烟厂方向直行的由彭某甲驾驶的桂x(搭载朱某某)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彭某甲和乘客朱某某二人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7日,经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甲、朱某某不负责任。2007年11月28日,原告彭某甲发生人流,后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休息一个月,检查治疗费花去842.10元。朱某某系足外伤,经检查治疗花去费用l76.90元。因被告曾某群驾驶的赣x车是镜坝镇政府所有,在大地财保公司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两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有效的职业证明。被告曾某群是赣x车驾驶员,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在执行职务期间。根据江西省2006年统计数据和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原告彭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42.10元、误工费685.80元(22.86元/天×30天)、车辆损失费352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装运费、停车费230元,合计人民币2209.90元;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76.90元、误工费45.72元(22.86元/天×2天),合计人民币222.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被告镜坝镇政府和曾某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抗辩,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曾某群虽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本起事故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镜坝镇政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镜坝镇政府所有的赣x车在大地财保公司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财保公司南康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应在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两原告的赔付责任。对原告各自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有效的职业证据,其要求赔偿的标准计算不当,故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以确认和支持。对两原告各自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用和彭某甲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车辆装运费、停车费均提供了相关有效的证据,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彭某甲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了人流,在庭审期间,原告彭某甲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彭某甲的人流与本起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彭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彭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842.10元、误工费685.80元、车辆损失费352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装运费、停车费230元,合计人民币2209.90元;二、被告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彭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76.90元、误工费45.72元,合计人民币222.62元;四、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南康支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应在赣x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五、上述赔偿款赔付时间: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大地财保公司南康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彭某甲在本案中仅为轻微伤,也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其精神上无任何影响,故其无理由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流产的事实,上诉人深表遗憾,但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彭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甲、朱某某、曾某某、境坝镇政府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南康支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中所认定的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及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大地财保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彭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人流,客观上使得被上诉人彭某甲在一定程度上遭受精神创伤并增加精神负担,且其在本案中所获取的经济赔偿也不足以弥补其在精神方面所遭受的损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酌定被上诉人镜坝镇政府赔偿被上诉人彭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费用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南康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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