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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6日10时50分许,刘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雷某某从寻乌县X镇往寻乌县城行驶时,途径206线x+85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曾某某驾驶的谢某某所有的赣x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乌县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福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两原告被送到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乙于2006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用去治疗费7283.8元。雷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6天,用去治疗费x.7元。另在处理两原告事故时用去相关人员伙食费346元(由谢某某支付),两原告治疗时用去交通费283元。雷某某出院时,医生建议其转到上级医院复查并进一步治疗。2008年3月20日,经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曾某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谢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赣x货车在太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投保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赔偿总额15℅的赔偿责任。太保赣州支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计x元。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及伙食费346元。雷某某的夫妻雷某文(X年X月X日生)和母亲李春凤(X年X月X日生)在婚后共生有4个子女。刘某乙于2006年6月23日委托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金城125型摩托车进行损坏价格鉴定,其损坏价格被鉴定为2780元。2006年2月28日,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x.96元的90℅计x.66元。

原审认为,寻乌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各负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事故客观实际和我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纳。曾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原告方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对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错或故意,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谢某某作为车主和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方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赣x货车已在太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太保赣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代谢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该险为商业险,故应按其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太保赣州支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和项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其中刘某乙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雷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其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伤残鉴定本可在出院后三个月内作出,故因结合其住院时间合理确定,其主张的交通费可结合其支出发票酌情确定。据此,原审判决:一、谢某某赔偿刘某乙医疗费7283.8元、误工费636.3元(21.21元/天×30天)、护理费424.2元(21.21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元/天×20天)、营养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780元,合计x.3元的70℅计8459.01元;二、谢某某赔偿雷某某医疗费x.7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8399.16元(21.21元/天×396天)、护理费6490.26元(21.21元/天×3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8元/天×306天)、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伙食费346元、残疾赔偿金x元(4098元/年×20年×20℅)、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8.98元(2994.49元/年×40年×20℅÷4人),合计x.1元的70℅计x.47元。以上一、二项合计x.48元,由太保赣州支公司代谢某某赔偿支付其中的85℅计x.71元,由谢某某支付其中的15℅计x.77元;三、谢某某赔偿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赔偿雷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太保赣州支公司共应支付赔偿合计x.71元,除已支付的x元外,还应支付赔偿款x.71元;谢某某共应支付赔偿款合计x.77元,其多支付的x.23元由原告方在太保赣州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以上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6500元,由谢某某承担2000元,太保赣州支公司承担3000元,刘某乙承担500元,雷某某承担1000元。

太保赣州支公司上诉称,1、雷某文年龄是58岁,李春凤年龄是54岁,而本案原审原告在一审时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二人的扶养费上诉人不应承担;2、本案后续治疗费目的是用于被上诉人雷某某全髋置换术,现雷某某未治疗终结,其不能评残或在行全髋置换术后达不到伤残等级,因此,上诉人不能同时承担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3、李春凤在2006年11月25日已经去世,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扶养费错误;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谢某某、雷某某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谢某某书面辩称,雷某某之母李春凤已于2006年11月25日死亡,答辩人不能承担其赡养费。同时、雷某某尚未治疗终结,对其作出的伤残司法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答辩人不承担雷某某的伤残费用。

曾某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寻乌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春凤已于2006年农历10月初5日(公历2006年11月25日)死亡。被上诉人刘某乙、雷某某对该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某乙、雷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江西省寻乌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雷某文因年老体弱,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生活困难。上诉人太保赣州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寻乌县人民医院向雷某某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1、建议行全髋置换术;2、约需费用贰0000元。李春凤因糖尿病于2006年农历10月初5(公历2006年11月25日)死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江西省寻乌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雷某文其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因此,雷某文属于雷某某的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太保赣州支公司及被上诉人谢某某应承担其扶养费用,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由于李春凤已于2006年11月25日死亡,因此,对其扶养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06年11月25日,计人民币116.09元(2994.49元/年÷365天×283天×20℅÷4人)。关于x元后续治疗费问题,上诉人太保赣州支公司认为x元后续治疗费目的是用于雷某某行全髋置换术,其手术后可能不构成伤残,不能对该两项费用同时予以赔偿。但由于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分属于二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发生与否与雷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并无必然联系,且根据寻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该两项费用损失会必然产生或客观存在,因此,上诉人太保赣州支公司对该两项费用均应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问题,上诉人太保赣州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上诉人太保赣州支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人,其在一审时也未存在拒赔情形,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太保赣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6)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2006)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某某赔偿雷某某医疗费x.7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8399.16元(21.21元/天×396天)、护理费6490.26元(21.21元/天×3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8元/天×306天)、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伙食费346元、残疾赔偿金x元(4098元/年×20年×20℅)、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0.58元(2994.49元/年×20年×20℅÷4人+116.09元),合计x.7元的70℅计x.59元。

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x.42元,由上诉人太保赣州支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某乙、雷某某赔付x.66元[(x.42元-2500元)×85℅],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66元。剩余x.76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刘某乙、雷某某,其多付的x.53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雷某某予以返还。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上诉人太保赣州支公司负担1379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雷某某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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