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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廖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刘某甲表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瑞金市X镇X村,系被上诉人之婿。

上诉人刘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早上,原告刘某甲在挑水途经被告刘某乙家门口时,因对于是否打了被告刘某乙家的公鸡一事与被告刘某乙产生了纠纷,双方在纠纷过程中还发生了具有身体对抗的拉扯行为,后被双方丈夫劝开。原告被劝离纠纷现场回家后不久返回被告家,称自己的一只手指在拉扯过程中弄断了。2007年8月22日,原告经瑞金市公安局法医邹爱平、袁毓青进行伤情检查,发现:原告右肘关节处外侧见一x的青紫肿胀伴表皮剥脱,压痛(+);前胸部见一3x2.5cm的青紫痕,压痛(+);左手无名指夹板固定(x线号x片示:左手无名指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自述左发际处及右肩关节疼痛,其体表未见明显损伤。2007年8月21日瑞金市中医院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折,医师意见为门诊观察治疗。2007年8月21日、8月28日、9月2日、9月3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8日、10月22日、11月30日,原告先后在瑞金市中医院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其中8月28日的用药中含有三九感冒冲剂、胃复安等与治疗骨伤无关的用药,9月20日的用药中含有麝香等与治疗手部骨伤无关的营养性用药),共花去治疗费2461.90元,并于2007年8月28日至9月2日期间在瑞金市中医院通过办理住院手续的形式,进行了留置观察性治疗,共花去治疗费1212.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系其与被告刘某乙进行身体对抗性的拉扯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伤害系由年长其20余岁,且已将近70岁的被告刘某乙的积极行为造成,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廖某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因此,对于年富力强的原告在纠纷中所受的伤害,结合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力量上的对比及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骨折),应当认定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其所受伤害并不能排除系纠纷过程中的意外形成,因此,原告对于本起纠纷造成的其自身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刘某乙虽然没有实施积极的伤害行为,但因原告的损伤发生在与其发生拉扯过程中,与损伤后果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对于原告治疗费用中与治疗骨折无关的部分,应当酌情予以核减。被告廖某某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可结合已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及过错责任予以酌情支持。医疗费总额宜认定为3416.60元,误工费则考虑到原告治疗包括门诊及留置观察两类形式,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鉴于无法认定伤残事实本身,故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伤检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费用支出凭证,故此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某乙应当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3416.60元、误工费150元,合计3566.60元的45%,即1604.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2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伤是自伤,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挑水途经被上诉人家门口,先遭其骂,后遭其打。因当时多数人尚未起床,更主要的是单家居住而不是聚居,自然缺乏人证。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较上诉人大20岁,不至于致伤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自始至终对被上诉人突发性的猛攻都采取忍让,骂不还口,打不还手,主要是顾及他俩是老人。三、原审判决认为病未治愈评残结论不采纳,这是因一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错拿当时入院的X线摄片去评残所致。而且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所以,无需重新评残。但若被上诉人坚持要重新评残的话,可以重新评残。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医药费3870.1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误工费555.6元、伤检费1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7元。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放射费84元、住院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重新评残费600元,共计x.7元。

被上诉人刘某乙、廖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7日,编号为x的X线摄片复印件一份;2、2008年10月7日瑞金市中医院出具的X线检会诊报告(检查意见栏载明:左第四近节指骨骨折后。)及当日的放射费收据(金额为84元)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情符合伤残十级的标准,被上诉人应给付其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不是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所以上诉人的伤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结合一审的其他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伤残十级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1、一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了一份注明“费用合计天数:24”的患者明细费用汇总表(该表未加盖瑞金市中医院公章),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555.6元(24天×23.15元=555.6元)。但,上诉人提交的瑞金市中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的住院日期栏却载明:8月28日至9月2日共5天。因此,应据住院费收据认定其住院时间为5天。2、2008年3月20日,上诉人刘某甲委托瑞金金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600元。同年4月2日,瑞金金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十级第34项“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左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经治疗已临床愈合的情形,出具上诉人刘某甲为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3、江西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098元,所以上诉人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8196元(4098元×20年×10%=8196元)。二审时,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3416.6元,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其所受的伤害后果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行为所致,及被上诉人廖某某参与了殴打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年龄悬殊大,损害后果发生于双方互殴过程中等具体情形,作出由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担45%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廖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某乙、廖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瑞金金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刘某甲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某乙、廖某某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十级伤残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某乙应承担该两项费用(8196元+600元)45%的赔偿责任。第三,由于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其住院天数的证据内容不一致,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其误工费为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伤情检验费150元,未提供有关票据证明具体数额,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放射费、住院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重新评残费的主张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但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予支持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乙应赔偿上诉人刘某甲医疗费3416.6元、误工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6元的45%,即55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合计16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91元,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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