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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陆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新苑x号门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新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陆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新苑x号门x室。

原告徐xx诉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陆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来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并未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陆xx辩称,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两人再婚时也承诺要白头偕老,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再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要求与被告陆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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