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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史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史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09年6月8日早晨,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双方在民警的干涉下争执才平息。经验伤,原告前额、双面颊、双上肢、右环指挫伤、双上肢抓伤、右环指中节近端撕脱性骨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31.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律师费用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371.25元。鉴定费用1,500元,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原、被告邻居关系长期不睦。2009年6月8日早晨,原告怀疑被告损坏其石棉瓦,便在楼下对被告进行谩骂。随后,原、被告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出口伤人的情形下,被告打了原告耳光。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00元,派出所出具了调解协议书。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亦表示伤势手臂上有血印子,不需要验伤。事后,原告再行验伤,无法证明伤势系被告造成,原告可能因事发后的其他事情受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8日早晨6时40分许,原、被告在本市X路XXX号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口角过程中,被告掴原告耳光,随即双方相互扭打。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相互道歉。被告补偿原告医药费100元。此为一次性解决,今后费用自理。同日13时45分,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前额、双面颊、双上肢、右环指挫伤、双上肢抓伤、右环指中节近端撕脱性骨折。

2009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民警依法询问了原、被告。其中被告在其询问笔录中称:“今天早上蒋某在天井里说,不知道是谁将我家的玻璃架弄坏了。同时嘴巴里还骂骂咧咧。……后来,我们就和蒋某她们吵了起来。我老公沈某被骂得太气愤了就从X楼朝她们天井里泼了一杯水下去。……后来,我和蒋某就纠缠在了一起。我被她抓伤了手臂,在纠缠过程中我掴了她一记耳光。”

2009年6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民警依法询问了原告及被告爱人沈某。沈某陈述:“2009年6月8日,6时40分许,蒋某在天井里骂骂咧咧……我实在忍不住就随手拿起家中喝水的杯子(杯子里有一些水)将水泼了下去。同时,我还拨打110报警。……之后,在弄内蒋某还是一口咬定是我们损坏她家石棉瓦的,还继续骂人。我爱人实在忍不住就上去掴了蒋某一记耳光。蒋某接着就和我老婆扭打在了一起。……”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蒋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蒋某因纠纷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右环指中节近端桡侧撕脱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的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调解协议、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通知单、询问笔录、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伤情是否由被告史某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事发当日,经静安寺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事后验伤,无法证明其伤情系被告造成,可能系原告事后搬砖等造成伤害。但被告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原、被告各自在派出所的陈述以及原告的伤情及验伤时间等情况进行分析:首先,原、被告就2009年6月8日早晨,双方曾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陈述一致,被告在派出所所做笔录,亦承认曾与原告发生过肢体接触;其次,原告在事发后的当日下午13点45分的合理时间内进行了验伤,并未超过事发后的24小时;最后,原、被告在拉扯过程中,很可能造成当事者双上肢的伤害,现原告右环指中节近端桡侧撕脱性骨折的伤情应当认定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的行为造成。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纵观双方纠纷的产生原因,系原告先引发双方产生口角,但由于被告不理智的行为,动手打原告,造成势态升级,在派出所的调解中,双方亦作相互道谦处理,可见原告自身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为80%。

2、本案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43张,其中于2009年6月8日在静安区中心医院自负医疗费人民币112.80元,在华山医院治疗自负医疗费人民币21.60元;于2009年6月9日在静安区中心医院自负医疗费400.30元,华山医院自负医疗费81元;于2009年6月12日在静安区中心医院自负医疗费人民币10元;2006年6月19日在静安区中心医院自负医疗费人民币70元;于2009年6月29日在华山医院自负医疗费65.40元;于2009年7月6日在静安区中心医院自负医疗费35.20元;于2009年7月8日在华山医院自负医疗费6元;于2009年7月11日在华山医院自负医疗费43.10元;于2009年7月15日在华山医院自负医疗费8.80元;于2009年7月16日在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自负医疗费7.65元;于2009年7月23日在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自负医疗费11.25元;于2009年7月28日在华山医院治疗自负医疗费14.60元;于2009年8月3日在华山医院治疗自负医疗费25.60元;于2009年8月12日在华山医院治疗自负医疗费58.60元;于2009年8月19日在华山医院治疗自负医疗费58.60元;于2009年8月26日在华山医院治疗自负医疗费84.60元;于2009年8月31日在华山医院治疗自负医疗费48.60元;于2009年10月9日在华山医院治疗自负医疗费45.60元;于2009年11月9日在华山医院治疗自负医疗费48.60元,共计1,257.90元。此外,附加自负2,157.06元。

对于上述诊疗费用,被告对于原告于6月8日在华山医院治疗手伤21.60元、7月6日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伤科接骨24.70元、7月8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28日在华山医院治疗骨科换药费用72.50元,予以确认,其中治疗过程中拍片费用,被告仅认可两次拍片费用。其余医疗费用,被告认为有些医疗费用与原告伤情无关,治疗眼病及神经内科的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病情无需重复拍片治疗、康复治疗、原告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当日6月8日为验伤检查身体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6月9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因头晕等症状赴华山医院治疗,作了脑CT和神经衰弱的药物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凌晨因头晕等症状赴医院检查,与6月8日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为确诊病情所作治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6月9日在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手外科的相关费用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认可。6月12日、6月19日原告骨科治疗拍片费用,与原告伤情相关,本院予以认定。6月29日,原告在华山医院治疗病史某料上未反映有医嘱配方盐酸氨基葡萄糖片及活血止痛胶囊,被告对此表示异议。但该日原告确实在华山医院手外科治疗,且两类药均与原告骨伤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7月6日,原告在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手外科,与其病情相关,原告拍片,是基于医嘱,本院予以认可。7月8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28日在华山医院治疗骨科医药费用72.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闸北区中心医院中医治疗手伤的医疗费用,尽管原告已在接受华山医院治疗,但原告为手伤赴中医冶疗,与其病情相关,且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华山医院康复治疗,是基于医生建议且与其伤情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鉴定结论,10月28日原告的骨折已愈合,故原告主张2009年11月9日的康复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原告为治疗伤病共花费了医疗费自负部分为1,209.30元属于原告医疗费用损失,附加部分并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209.3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为4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交通费用4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且上述费用亦有相关车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人民币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1个月,结合其伤情,每天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期限为2个月,但是原告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右手行动不便,需要一定的护理,故本院酌定赔偿范围为1,200元。5、律师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有律师聘请合同以及发票为证,对于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对于本院确定的上述赔偿范围,共计6,349.30元,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1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鉴定费用,由于被告对于造成原告伤情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及护理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导致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人民币967.44元、交通费人民币32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律师费用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4,979.44元(扣除被告史某已先行赔偿费用人民币100元);

二、原告蒋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4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人民币30元,被告史某承担人民币6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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