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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义县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下简称崇义财保公司)。住所地:崇义县城阳岭大道X号。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赖某丙、赖某丁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赖某丙、赖某丁之母。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4年9月生,汉族,住上获东山镇X村文江组X号。

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崇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27日上午,林某驾驶赣B/x大型普通客车由崇义驶往赣州,10时05分许,行至赣丰线59Km+830m处时,与右侧驶出并左拐往崇义方向的赖某平驾驶的赣B/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赖某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林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赖某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上陡坡的小路驶出左拐弯时未注意来往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对本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驾驶制动不良车辆超速行驶,其行为对本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于同年11月26日向赣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赣州市交警支队复议后维持了上犹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于2008年6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5万余元。另查明:原告赖某、赖某丁是赖某平儿子,其中赖某丙经鉴定为因大脑发育不全,智力、记忆力极度低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壹级护理(一人专门护理)。赣x客车系被告安达公司所有,被告安达公司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按责任大小分担。上犹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责任划分不当,无理由。宜确定被告方负40%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损失包括丧葬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其中原告赖某丙为x.96元(2994.49元/年×20年×40%÷2)、护理费为x元(900元/月×12个月×20年÷2×40%),赖某丁抚养费为x.16元(2994.49元/年×18年×40%÷2),赖某平的丧葬费为3679.99元(1533.33/月x%)。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x元。摩托车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600元。另外,赖某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可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林某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其法律后果应为被告安达公司承担。为此,原审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丧葬费3679.99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6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赖某丙抚养费x.96元和护理费x元、赖某丁抚养费x.16元,共计x.11元(含被告安达公司已付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崇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方与崇义财保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原审却判决由我方负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崇义财保公司辩称:二审可以依法判决,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要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赖某丙、赖某丁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请驳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原审在确定给予被上诉人王某某方精神抚慰金赔偿时,却在被上诉人崇义财保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列入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崇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行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再确定“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的被上诉人崇义财保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少于按上述原则确定的数额(被上诉人王某某方在一审时提出的请求即为按全责任划分要求赔偿,并且其对一审判决表求服从,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依法不作变更),鉴此,宜将被上诉人王某某方的x元精神抚慰金全部确定给被上诉人崇义财保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赖某丙、赖某丁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限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某岩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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