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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饶某某、尹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赣州市章贡区索菲克咖啡文清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饶某某、尹某与杨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饶某某、尹某为杨某装修营业场所赣州市章贡区索菲克咖啡文清店。合同约定开工日为2006年12月13日,付款进度为:2006年12月28日付x元、2007年1月12日付x元、1月27日付x元,工程结算认定后付3000元消费金卡1张,其余即用现金支付。杨某的实际付款进度为:2007年1月5日付x元、1月19日付x元、1月28日付x元、1月30日付5000元、1月31日付x元、竣工交付后于2007年2月16日以借款形式支付x元,共计付款x元。合同还约定,杨某须在开工前3天向饶某某、尹某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2007年1月19日及同月26日,双方通过电子邮箱传送了设计及效果图。2007年2月11日,该项目竣工。

在一审期间,饶某某、尹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原告诉被告店面装修款一案,经协商同意共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一、鉴定事项:本案工程款、价款、质量问题不属于此鉴定所考虑的范围。二、鉴定依据:到被告经营场所实际测量,以《人工费一览表》为单价依据,如果部分项目在该表上没有,则由鉴定机构根据施工时市场行情决定单价。三、鉴定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以鉴定机构通知交纳的金额、交纳时间为准。四、双方应当配合鉴定机构鉴定。五、如果被告违反上述三、四条导致无法鉴定,则确定按照x.52元计取;如果原告违反上述三、四条导致无法鉴定,则按照x.92元计取”。原审法院委托赣州华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8年5月23日回函称“我所根据委托对原告饶某某诉被告赣州市索菲克咖啡文清店装饰工程价款一案,经初审我所于2007年9月3日已去函贵院,要求补充鉴定资料和缴交鉴定费。由于要求鉴定的被告一方一直未缴鉴定费,因此我所只能中止该案的鉴定程序,并退回原鉴定材料。”

原审认为,杨某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根据《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应认定工程价款为x.52元,杨某拖欠饶某某、尹某的x.52元报酬应予支付。杨某未按照约定进度付款又延迟交付图纸,饶某某、尹某有合法理由延期竣工。原审据此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即日付给饶某某、尹某承揽工作报酬x.52元。二、驳回杨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均由杨某承担。

杨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也没有去缴纳鉴定费,双方审核、签字的工程价款是x.30元,一审以上诉人未缴鉴定费为由认定工程价款为x.22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双方签订的《关于索菲克咖啡文清店装修工期的约定》规定“确保在2007年2月1日完工并交付”,一审以延期付款和修改设计为由否定当事人合意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装修资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x.30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

被上诉人饶某某、尹某答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证据都交给鉴定机构了,上诉人一直拖延不配合,x.22元的价款也是上诉人请人和答辩人一起丈量出来的。上诉人没有按时交付图纸,2007年2月1日还在修改图纸。项目的材料是由上诉提供,答辩人是根据2006年市场报价给业主提供的单价,而不是依据市场定额,答辩人的收入完全是劳务报酬。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杨某和饶某某、尹某经协商同意对索菲克咖啡文清店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由杨某预付。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江金造字第(2008)X号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索菲克咖啡文清店造价为x.52元。杨某和饶某某、尹某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饶某某、尹某完成了索菲克咖啡文清店的装饰工程,虽然峻工时间距双方约定的日期迟延了11天,但杨某未按照约定进度付款又迟延交付图纸,违约在先,杨某主张饶某某、尹某承担x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索菲克咖啡文清店装饰工程造价经江西赣州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x.52元,双方应据此结算,杨某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52元给饶某某、尹某。杨某拖欠饶某某、尹某的款项,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但饶某某、尹某超标的诉讼,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对索菲克咖啡文清店装饰工程造价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付给饶某某、尹某工作报酬x.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856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5184元,饶某某、尹某负担2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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