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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被告刘xx加工承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x诉被告刘xx加工承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装修位于郑州高新区盛世港湾小区X号楼东X号X楼西户的房屋,并于当天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装修工期为60天,总价款为x元,分六次支付完毕,第六次经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余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等等等。装修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装修费用x元,剩余7214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装修费用7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冒用美好装修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不具备装修资质,未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施工,以致装修过程中多次返工,装修后又发现多处装修的质量不合格,因此,有权拒付剩余装修款项,并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总造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郑州高新区盛世港湾小区X号楼东X号X楼西户的房屋,装修工期为60天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总价款为x元,分六次支付完毕,第六次款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合同约定施工至装修结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装修费用x元,现原告以被告仍有7214元装修款未付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合同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仅支付部分装修款剩余7214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7214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庭提供部分照片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原告的施工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照片已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照片以证明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就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且该部分照片属超过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照片亦不予质证,故被告答辩称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对该部分请求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天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瑞装修款七千二百一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天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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