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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5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青年男子(在逃)的船车,从宁都县X街开始尾随骑摩托车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廖某,并尾随到文乡X路廖某家杂物间门口。当廖某准备将摩托车推进杂物间时,李某某窜至廖某身后,使劲拉扯廖某左肩挎包,廖某抓住挎包并被拉扯倒地,李某某用力将其挎包带子扯断,抢得挎包后迅速逃跑,廖某一路呼叫“有人抢包”。当李某某逃至宁都师范靠河边通往水口塔的泥路上时,闻讯赶来的群众邹某某、曾某某上前抓捕。在抓捕过程中,李某某对抓捕的邹某某、曾某某威胁说:“等我出来我要报复你们”。邹某某、曾某某冲过去抓捕李某某,李某某用路边的石头朝邹某某砸去,击中邹某某右手手背。后邹某某、曾某某将李某某抓获并扭送到公安局。经鉴定,邹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李某某抢得包内人民币2540元及价值660元的波导手机一台,赃款赃物共计32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人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人体伤害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夺他人财物时抗拒他人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反抗手段,使抓捕人员受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李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未调取其被邹某某摩托车撞伤的证据,程序不合法;2、原判定罪错误,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提出原审未调取其被邹某某摩托车撞伤的证据属于程序不合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是否被邹某某摩托车撞伤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实施抢夺犯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原判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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