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阿经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甲,男,汉旅,阿勒泰市X乡交恩托哈木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振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勒泰市种籽站(下称市种子站)。
法定代表人立某,男,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系本市公共汽车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市种子站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在阿苇滩种子代销点购买紫花苜蓿种子50公斤,每公斤单价15元,合计750元,于4月16日播到20亩口粮里,谁知等苜蓿长出来后,却不是紫花苜蓿,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种子站辩称:原告方购买50公斤紫花苜蓿种子是事实,我方予以认可,我方售出的种子均是合格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3日,原告邵某甲在被告单位设在阿苇滩镇的种子代销点购买紫花苜蓿种子5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745元,同年4月16日原告将所购的紫花苜蓿播种到20亩口粮地里,等出苗后却发现并非紫花苜蓿,同年6月22日原告邵某甲去被告单位协调此事,6月27日经阿勒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墩工商行政管理所与被告市种子站站长立某现场勘查,证买原告邵某甲农田所种植物并非柴花苜蓿而为野花苜蓿,2001后7月2日经阿勒泰地区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证实,原告所种植物亦非紫花苜蓿,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调此事但由于分歧太大,原告遂于2001年9月4日要求阿勒泰市价格事物所对其20亩口粮田经济收入进行价值认定,后经市价格事物所鉴定原告邵某甲播种紫花苜蓿的经济损失为(略)元。
以上事实有种子销售单、证人证言、市工商行政管理所鉴定结论、调查笔录及市价格事物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种子站出售给原告邵某甲紫花苜蓿种子及播种后并非所购之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市种子站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邵某甲造成了—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种子站赔偿原告邵某甲经济损失(略)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邵某甲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其他诉讼费516元,合计1102元,原告邵某甲负担6l元,被告市种子站负担104l元。
如不服本判次,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晓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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