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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沈某某等人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岳某某、王某甲、傅某、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网罗被告人岳某某、王某甲、傅某、宋某某及“长毛”、“高个子广西”(姓名不详,均在逃)等人组成抢夺团伙。尔后,唐某某、沈某某多次组织、领导团伙成员来到赣州市章贡区抢夺作案。其中,唐某某、沈某某负责分工、销赃、分赃,并为组织成员提供食宿;岳某某、王某甲负责确定目标、望风、转移赃物;傅某、宋某某及“长毛”、“高个子广西”负责动手抢夺。2007年9月,该抢夺团伙三次来到赣州市章贡区X组织地进行抢夺作案。

一、2007年9月15日14时许,岳某某及“长毛”分成一组,窜至章贡区文明大道赣州供电局后门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由“长毛”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406元的黄金项链1条。

二、2007年9月15日17时许,沈某某、岳某某及“长毛”分成一组,窜至章贡区南门口西园公交站台后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之际,由“长毛”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2883元的铂金项链1条。

三、2007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唐某某、王某甲、傅某分成一组,窜至章贡区赣州公园后门大榕树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际,由傅某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铂金项链1条。

四、2007年9月15日18时许,沈某某、岳某某及宋某某(在该起案件中未满16周岁)分成一组,窜至章贡区X路德克士门口处,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之际,由宋某某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887元的黄色铂金项链1条。

五、2007年9月21日21时许,沈某某、岳某某及“长毛”分成一组,窜至章贡区X路X路口处,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际,由“长毛”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2233元的带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

六、2007年9月22日14时许,唐某某、沈某某、岳某某、王某甲及“高个子广西”分成一组,窜至章贡区南门口东园靠红旗大道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曾某不备之际,由“高个子广西”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1488元的铂金项链1条。

七、2007年9月22日15时许,唐某某、沈某某、岳某某、王某甲及“高个子广西”分成一组,窜至章贡区南门口西园至国光超市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之际,由“高个子广西”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5096元的铂金项链1条。

八、2007年9月22日16时许,唐某某、沈某某、岳某某、王某甲及“高个子广西”窜至章贡区龙某商城上坡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由“高个子广西”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铂金项链1条。

九、2007年9月26日18时许,沈某某、岳某某、宋某某分成一组,窜至中联商城靠红旗大道出口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由宋某某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1755.95元的黄金项链1条。

十、2007年9月26日18时20分许,唐某某、王某甲、傅某分成一组,窜至章贡区生佛坛前X号小院内,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际,由傅某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3594.32元的带坠铂金项链1条。

十一、2007年9月26日18时45分许,沈某某、岳某某、宋某某分成一组,窜至章贡区X路中国银行对面“米可芭拉”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丁不备之际,由宋某某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4060元的黄金项链1条。

十二、2007年9月26日16时许,唐某某、王某甲、傅某分成一组,窜至章贡区X路赣州公园处,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际,由傅某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744元的铂金项链1条。

十三、2007年9月27日11时许,唐某某、王某甲、傅某分成一组,窜至章贡区经典广场地下商场出口处,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之际,由傅某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1921.92元的铂金项链1条。

十四、2007年9月27日14时许,沈某某、岳某某、宋某某分成一组,窜至章贡区南门口大圆盘处,趁一名50多岁的妇女不备之际,由宋某某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1593.55元的黄金项链1条。

十五、2007年9月27日18时许,沈某某、岳某某、宋某某分成一组,窜至章贡区南门口西园靠文清路人行道处,趁一名40多岁的妇女不备之际,由宋某某动手抢得价值人民币1908.20元的带坠黄金项链1条。

综上,该抢夺团伙共抢夺作案15起,抢夺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岳某某参与作案11起,抢夺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王某甲参与作案7起,抢夺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傅某参与作案4起,抢夺数额共计人民币7400元;宋某某参与作案5起,抢夺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未满16周岁1起,数额为88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龙某某、赵某、曾某、王某丙、陈某某、李某、彭某某、刘某丁、徐某某、钟某某等的报案笔录及陈某,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酒店押金条,抓获经过及立功证明,被告人岳某某、沈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傅某、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岳某某、沈某某、傅某、唐某某、王某甲、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岳某某、王某甲、傅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均已构成抢夺罪。唐某某、沈某某、岳某某、王某甲、傅某、宋某某为实施犯罪,建立了一个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较长时间内多次有预谋、有组织的实施抢夺犯罪,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唐某某、沈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的抢夺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x元,属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岳某某、王某甲、傅某、宋某某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罪行处罚,因此,被告人岳某某的抢夺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的抢夺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傅某的抢夺数额为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宋某某的抢夺数额为9318元(有一次抢夺因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已剔除),均属抢夺数额巨大。宋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岳某某、王某甲、傅某、宋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傅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唐某某上诉提出:1、沈某某、王某甲、岳某某、宋某某等人是自愿入伙的,并非以招工名义欺骗他们加入的;2、他没有参加原判认定的第五起抢夺,没有指使他人,也没有分赃;3、大家一起去销赃并平均分赃;4、原判对他量刑太重。

王某甲上诉提出:1、他只负责望风和转移赃物,没有参与策划,听从唐某某、沈某某的指挥,在作案过程中的作用是次要的,不构成组织和指挥;2、原判对他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王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岳某某、傅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本案中,以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为首,伙同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傅某、宋某某等人建立抢夺犯罪团伙,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唐某某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理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鉴于上诉人唐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王某甲抢夺数额巨大,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酌情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属罪刑相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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