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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某、储某某、邹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储某某(化名师某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储某某、邹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储某某及同案人宋仙朝(另案处理)从广州来到赣州、信丰等地,由李某某组织邹某某、储某某专门抢夺妇女佩带在身上的耳环、项链等首饰。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来到信丰后,与李某某共同组织抢夺并将五人分成两组,由李某某带着邹某某、储某某一组,赵某某带着宋仙朝一组,每天早上分别出发到各菜市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赃款赃物交由李某某、赵某某处置、管理,并奖励实施抢夺首饰的人少量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8日早晨7点许,被告人李某某带着邹某某、储某某来到赣州市贸易广场“龙都”菜市场,李某某、邹某某物色抢夺对象后,储某某徒步尾随在被害人程某某后面,乘其不备,将程某某一条重33.10克价值人民币7944元的24K黄金项链夺走,尔后将黄金项链交给李某某。

2、2008年6月11日7点许,被告人李某某带着邹某某、储某某来到信丰县X镇水北菜市场,由李某某物色对象,储某某望风,邹某某徒步尾随在被害人曾某某后面,乘其不备,将曾某某一条重13克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黄金项链夺走,尔后将项链交给李某某。

3、2008年6月14日7点许,被告人李某某带着邹某某、储某某来到信丰县X镇水北菜市场,由李某某物色对象,邹某某望风,储某某尾随在被害人王某某后面,乘其不备,抢夺了王某某一条带吊坠的重17.85克价值人民币4388元的黄金项链夺走,尔后将黄金项链交给李某某。

4、2008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带着同案人宋仙朝来到信丰县X镇水北菜市场,由赵某某物色对象,宋仙朝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之机,将钟某一枚重3克价值人民币750元的黄金耳环夺走。尔后,宋仙朝将黄金耳环交给赵某某。

5、2008年6月18日8时,被告人李某某带着邹某某、储某某来到信丰县X镇同益菜市场,由李某某物色作案对象,储某某乘被害人邱某某不备,将邱某某一条带有吊坠的价值人民币2122元的白金项链夺走。同时,邹某某乘被害人温某某不备,将温某某一条带有吊坠的价值人民币1942元的白金项链夺走。尔后,邹某某、储某某分别将白金项链交给李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身上缴获了戒指二枚。

综上,李某某组织、指挥作案5次,抢夺数额为x元;邹某某、储某某参与作案4次,抢夺数额为x元;赵某某组织、指挥作案2次,抢夺数额为481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温某某、邱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宋仙朝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储某某、赵某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合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四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李某某抢夺数额特别巨大,邹某某、储某某抢夺数额巨大,赵某某抢夺数额较大。李某某组织、指挥实施抢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李某某上诉提出,他不应承担原判认定的第4起抢夺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某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组织、指挥宋仙朝、李某某、邹某某、储某某抢夺作案2次,抢夺数额为4814元的事实,有同案人宋仙朝的供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与被害人钟某某、温某某、邱某某陈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被抢物品等可相互印证。同案人之间作了相互辨认,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作了相应的供述,足以认定。因此,赵某某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李某某、邹某某、储某某抢夺数额巨大,赵某某抢夺数额较大,原判认定李某某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原判认定的第4起抢夺犯罪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李某某、邹某某、储某某一年内多次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但由于对抢夺犯罪数额标准的理解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在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储某某、赵某某的定罪及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储某某、赵某某的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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